(2015)东民二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董珍美与谢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珍美,谢一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41号原告董珍美。被告谢一定。原告董珍美与被告谢一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珍美、被告谢一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谢一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承诺2014年年底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口头辩称,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是原告胁迫我写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所写的。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万元欠条,经查证具备真实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诉请,被告陈述及认证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2万元,约定2014年年底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达后,被告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按时兑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约定还款期限,从还款期限起,应按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一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欠款2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元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一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岳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倩文校对责任人:雷岳平打印责任人:马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