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盛兴与林祖茂、黄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黄盛兴,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林祖茂,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瓯市。被告黄桂英,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黄盛兴与被告林祖茂、黄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经由原、被告自愿共同选择适用小额速裁,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盛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茂、黄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祖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4年4月底还清,被告林祖茂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后,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尚未还清借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清借款,被告以欺骗的方式承诺还款期限,可是,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清。2015年2月18日,原告找到两被告家中,被告林祖茂又称没钱还清借款,但给了原告1000元作为利息,并承诺3月21日前一定还清借款。2015年3月21日后,被告仍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祖茂、黄桂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祖茂、黄桂英于2008年4月18日在建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林祖茂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向黄盛兴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4年4月31日前还清,此据,经借人林祖茂,2014.4.24”。《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林祖茂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林祖茂之间形成公民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祖茂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祖茂、黄桂英于2008年4月18日在建瓯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而被告林祖茂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时间为被告林祖茂、黄桂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桂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10000元借款属于林祖茂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林祖茂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可认定为被告林祖茂、黄桂英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林祖茂、黄桂英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其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标准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陈述2015年2月18日被告林祖茂偿还原告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该款应抵扣被告因逾期还款,而须支付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祖茂、黄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盛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扣除被告林祖茂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林祖茂、黄桂英负担。当事人不得对本判决提起上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申请书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本判决于异议期届满当事人未提异议或者本院对当事人异议申请裁定驳回后生效。代理审判员 江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翁晓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