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红诉被告郭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郭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854号原告李小红,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学明,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李小红诉被告郭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郭学明借我现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8日,我要求被告郭学明还款,被告郭学明迟迟不予偿还,故诉诸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学明缺席无答辩。原告李小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学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郭学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郭学明向原告李小红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李小红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6月11日,原告李小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学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郭学明向原告李小红借款本金20000元未还,原告李小红要求被告郭学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红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红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学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审 判 员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