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葛×2与葛×4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2,葛×3,葛×5,葛×6,葛×4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2,男,1957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豪,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伟时,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3,女,1959年5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5,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6,女,1964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被上诉人葛×3、葛×5、葛×6的委托代理人葛×4,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海英,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葛×2与葛×3、葛×5、葛×6、葛×4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5月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7706号民事判决,葛×2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40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丰民初字第07706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8095号民事判决,葛×2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葛×3、葛×5、葛×6、葛×4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与葛×2是兄弟姐妹关系,均是母亲刘×的子女。葛×4和母亲共同居住30多年,北京市丰台区×××1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葛×4的唯一住所。父亲葛×11986年去世,母亲没有正式工作,葛×4是铁路职工,缴纳了10年的承租费,1996年以母亲名义出资购买涉案房屋。2005年12月7日母亲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葛×2继承。2010年6月24日母亲去世后,葛×2多次承诺愿意卖房分钱给兄妹4人,后经5人协商,我们约定将该房屋以130万元出售,所得款项共同分割,并在2010年11月4日签署《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后一同前往公证处办理相关手续。2010年11月25日,葛×2依据公证书把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现葛×2逃避履行协议,隐瞒我们,恶意串通,将涉案房屋以低于市场价格转让给其子葛×7,葛×7也没有实际交付房款,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葛×7名下,葛×7不是善意第三人,葛×2与葛×7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我们认为,葛×2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有效。葛×2辩称:一、葛×2是根据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继承的涉案房屋,是该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葛×2从未以口头或书面方式表示放弃继承。三、《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是葛×2对其依法继承的财产作出的赠与的意思表示,葛×2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以书面通知撤销,依法应认定无效。葛×4、葛×3、葛×5、葛×6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葛×3、葛×5、葛×6、葛×4、葛×2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是否属于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葛×3、葛×5、葛×6、葛×4、葛×2签订《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时,涉案房屋属于刘×的遗产,葛×2并未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葛×4、葛×3、葛×5、葛×6需先履行协助葛×2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其名下的义务之后,葛×2需将涉案房屋出售,所得款项进行分配,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不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且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法院对葛×4、葛×3、葛×5、葛×6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葛×3、葛×5、葛×6、葛×4与葛×2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有效。判决后,葛×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我依据有效的公证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认定我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在我已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通过《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将归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售后的部分房款无偿分配给被上诉人,《房屋遗产分割协议》依法应属赠与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不是赠与合同,并据此判决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的诉讼请求。葛×3、葛×5、葛×6、葛×4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葛×3、葛×5、葛×6、葛×4、葛×2系兄弟姐妹关系,均系刘×的子女。涉案房屋系刘×参与房改购买。2005年12月7日,刘×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葛×2继承,并办理公证。2010年6月24日刘×死亡。2010年11月4日葛×3、葛×5、葛×6、葛×4、葛×2五人签订《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协议载明:经兄妹们商议,一致同意将房屋(北京市丰台区×××12号)刘×留下的房屋遗产暂转过户到葛×2名下,将房屋出售,出售房屋总金额以兄妹五人按比例分成,分别为葛×224%,葛×431%(含当年购房款预付给予补偿),葛×3占15%,葛×5占15%,葛×6占15%;具体实施,售房的相关手续后售房款,现委托代理由葛×2负责办理,葛×5负责监督办理,售房款不及时分配到账,姐妹们委托葛×4负责,通过法律程序起诉葛×2;以上协议经兄妹五人签字盖章认可,具体事宜一律按协议执行,一式五份,同等受法律效果在协议签字生效;说明,如售房款130万元,按分配比例,葛×231.2万元,葛×440.3万元,葛×319.5万元,葛×519.5万元,葛×619.5万元。同日,在葛×4等人的协助下葛×2办理了继承房产公证。2010年11月25日葛×2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2月,葛×2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其子葛×7,并已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审理期间,葛×2称其作为遗嘱继承人,需要其他兄弟姐妹帮助办理过户手续,只有其签订《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其他兄弟姐妹才同意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其不愿意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了过户,不得已才与其他兄妹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实际上系赠与协议,并且其已经撤销赠与行为,故上述协议应无效。葛×3、葛×5、葛×6、葛×4对此不予认可,称《房屋遗产分割协议》的内容是在其母刘×去世前,兄弟姐妹就协商同意了的。另查明:葛×2在案件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在原管辖权已确定的情况下,发回重审案件的重审内容并不包含管辖权的审查,当事人亦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口头告知葛×2葛×2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遗产分割协议、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公证书、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管理局查询结果、刘×死亡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看丹派出所证明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葛×2上诉称《房屋遗产分割协议》系赠与协议,因其行使撤销权而无效。但本案已查明,2005年12月7日,刘×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葛×2继承;2010年6月24日刘×去世,2010年11月4日,葛×2与葛×3、葛×5、葛×6、葛×4签订《房屋遗产分割协议》,约定了“一致同意将刘×留下的房屋遗产暂转过户到葛×2名下,将房屋出售,出售房屋总金额以兄妹五人按比例分成”以及如何实现等内容,后葛×2在葛×3等继承人的协助下办理了房产继承公证。根据《房屋遗产分割协议》签订的时间及内容,《房屋遗产分割协议》系在继承开始后,刘×的继承人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处理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葛×2主张的赠与协议,故不存在因葛×2行使撤销权而无效的问题。综上,葛×2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房屋遗产分割协议》有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葛×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葛×2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阳春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邵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