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兰、葛飞、葛丽芳诉被告尉新中、尉飞飞、杨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崇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葛飞,葛丽芳,尉新中,尉飞飞,杨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秀兰,女。原告葛飞,男。原告葛丽芳,女。委托代理人(三原告共同委托),李栋东,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新中,男。被告尉飞飞,男。被告杨琦,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益丰大厦B座5层。负责人王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长青路五十九号。负责人魏建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公司职工。原告张秀兰、葛飞、葛丽芳诉被告尉新中、尉飞飞、杨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供公司崇礼支公司(以下简称崇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了开庭审理,原告张秀兰、葛飞、葛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尉新中、尉飞飞、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斌、被告崇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胡晓文驾驶被告尉新中所有的晋B413**/晋BH4**挂乘龙牌半挂货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县西坪镇寺儿上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葛德海驾驶的金华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人车分离,人车向西南方向滑去,摩托车倒在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告杨琦驾驶的冀G775**/冀GR8**挂解放牌半挂车下,造成葛德海经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SW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晓文、葛德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尉新中、杨琦赔偿死亡赔偿金385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203.5元、摩托车损失2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63007.5元,要求被告大同支公司、被告崇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SW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5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胡晓文驾驶的晋B413**/晋BH4**挂车、葛德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杨琦驾驶的冀G775**/冀GR8**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胡晓文、葛德海(死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大同县西坪镇寺儿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葛德海于2015年4月23日土葬。受害人葛德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葛德海为非农业人口。大同县西坪镇寺儿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案原告与受害人葛德海的身份关系证明,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受害人与原告张秀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葛飞、葛丽芳系父子、父女关系。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葛德海的,摩托车价值2700元。被告杨琦以及胡晓文的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杨琦、胡晓文合法驾驶以及所驾车辆的基本信息。保险单五份,用以证明晋B413**号车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交有一份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投交有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冀G775**号车在被告崇礼支公司投交有一份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500000元,冀GR8**挂投交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尉新中辩称,我的晋B413**号车卖给了尉飞飞,所以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尉飞飞辩称,尉新中的晋B413**号车于2014年11月20日卖给了我,一直由我经营,事故是在我经营期间发生的,并且我们签订了卖车合同,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方垫付了13000元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尉飞飞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尉飞飞、尉新中签订的卖车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尉新中将自己的晋B413**号车于2014年11月20日卖给尉飞飞。葛飞给尉飞飞打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尉飞飞交付葛飞现金13000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胡晓文所驾车辆晋B413**号车在我公司投交有一份强制保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是三方事故,应由二机动车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同等责任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崇礼支公司辩称,杨琦所驾车辆冀G775**号车在我公司投交有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按10-15%的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崇礼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3号证据葛德海常住人口登记卡,6号证据事故车辆行驶证以及胡晓文、杨琦的驾驶证,7号证据车辆保险单,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西坪镇寺儿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葛德海死亡土葬证明,被告尉新中、尉飞飞无异议,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崇礼支公司认为死亡证明应当由医院出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1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葛德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西坪镇寺儿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本案原告与受害人葛德海的人身关系的证明,被告尉新中、尉飞飞无异议,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崇礼支公司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利,对于该证据经向大同县公安局西坪派出所核实,确为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摩托车购买收据,被告尉新中、尉飞飞无异议,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崇礼支公司认为票据出具单位不明,无法证明是该事故车辆也无法证明摩托车损失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的损坏程度,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尉新中、尉飞飞无异议,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崇礼支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200元-500元,本院认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对于被告尉飞飞提供的两份证据,即尉飞飞与尉新中签订的卖车合同,2号证据葛飞给尉飞飞打的收条一份,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尉飞飞提供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3日19时20分许,胡晓文驾驶被告尉飞飞所有的晋B413**/晋BH4**挂乘龙牌半挂货车沿S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县西坪镇寺儿上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葛德海驾驶的金华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人车分离,人车向西南方向滑去,摩托车倒在由西向东驶来的被告杨琦驾驶的冀G775**/冀GR8**挂解放牌半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尹君)车下,造成葛德海经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5)第SW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晓文、葛德海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琦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尉飞飞所有的晋B413**/晋BH4**挂乘龙牌半挂货车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交有一份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交有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为尉新中,被告杨琦驾驶的冀G775**/冀GR8**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在被告崇礼支公司投交有一份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投交有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被保险人为杨琦,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尉飞飞给原告垫付费用130000元,本起事故受害人葛德海与本案原告张秀兰系夫妻关系,与原告葛飞、葛丽芳系父子、父女关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4069元/年x16年=38510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原告主张48969元/年÷2=24484.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46308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三方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规定,引发交通事故造成葛德海死亡,三方应当按照本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即由晋B413**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冀G77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崇礼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部分463088.5元-222000元=241088.5元,由三方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冀G775**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崇礼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按赔偿原告241088.5元x30%=72326.55元,由晋B413**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41088.5元x35%=84380.98元,因受害人葛德海与胡晓文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自行承担241088.5元x35%=84380.98元,被告尉飞飞给原告垫付的13000元,由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时核减13000元,直接赔偿给被告尉飞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投保车辆晋B413**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秀兰、葛飞、葛丽芳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兰、葛飞、葛丽芳84380元,共计赔付原告195380元,赔付时核减13000元,直接赔偿给尉飞飞,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履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在投保车辆冀G775**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张秀兰、葛飞、葛丽芳1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兰、葛飞、葛丽芳72326元,共计赔付原告183326元,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负担28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8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礼支公司负担2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刚仁审 判 员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武 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