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如东县某某厂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酒后持E证驾驶未经按期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S3**线50KM+9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和本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6㎎/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0月7日晚,酒后驾驶未经正常年检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S3**线50KM+900M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6㎎/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对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予以否认,称其酒后是推着摩托车行走的。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记表、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如东县公路管理站出具的道路等级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政 红代理审判员 朱 天 晔人民陪审员 欧阳斧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良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