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与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负责人:吴招程。委托代理人:叶金琼、顾斌钦。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定华。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恒明。被告: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香迪。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秀静、XX。被告: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战泉。被告: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永乐。被告:胡定华。被告:吴香迪。被告:胡恒丽。被告:胡恒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诉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潮公司)、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潮公司)、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华潮公司)、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热邦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华潮公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341666.68元、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复利(截至2015年5月14日为4806.77元,剩余以34166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华潮公司、咸阳华潮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汇丰公司、热邦公司对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债务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华潮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工业区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856)、拍卖或变卖被告上海华潮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号的一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第00102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9日,被告华潮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5621230201300802),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工业区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856)为其自己在2013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3550万元。2013年9月1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1325**号)。2013年10月8日,被告上海华潮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5621230201300906),该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坐落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号的一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第001025号)为被告华潮公司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728万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明号:青201319021895)。2014年5月12日,华潮公司与原告订立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6275621230201400505),该合同约定:华潮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归还企业应急转贷专项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另外,合同还约定了计息、结息、复利等等情形。同日,被告汇丰公司、热邦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咸阳华潮公司、上海华潮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分别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均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5月15日,原告按约向华潮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在借款期限内,华潮公司未依约偿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4日,华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341666.68元、复利4806.77元,此后分文未付。被告汇丰公司、热邦公司、咸阳华潮公司、上海华潮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华潮公司、咸阳华潮公司、上海华潮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分别与原告签订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书中各被告确认了其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的具体送达地址,并约定若该地址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汇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书中被告汇丰公司确认了其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的具体送达地址,并约定若该地址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12月17日,被告热邦公司与原告签订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书中被告热邦公司确认了其所涉债务催收和诉讼文书的具体送达地址,并约定若该地址无人签收,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341666.68元、罚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14日为4806.77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34166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钱家垟工业区的一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856)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5621230201300802)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限额355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行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号的一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沪房地青字(××××)第001025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75621230201300906)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限额728万元为限,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其分别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79元减半收取41939.5元,由被告华潮衡器有限公司、上海华潮丽恒电器有限公司、乐清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咸阳华潮衡器有限公司、浙江热邦机械有限公司、胡定华、吴香迪、胡恒丽、胡恒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