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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蔡施平诉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施平,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蔡施平。被告:刘林。委托代理人:贾超颖,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16号,组织机构代���77297261-9。代表人:严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该服务部职工。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施平诉被告刘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施平、被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贾超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施平诉称:2015年2月25日,刘林驾驶川QDB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0元/天×21天=3780元、护理费110元/天×21天=2310元、生活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500元、出院休息1周的误工费180元/天×7天=1260元及生活费15元/天×7天=105元、后续治疗费350元、复查费105元、自行车修理费120元,合计9160元。被告刘林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应当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以及休息一周的误工费不认可。修理费无发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23时10分,刘林驾驶川QDB9**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宜宾县柏溪镇往宜宾市区方向行驶,行至160km+800m(柏溪花园路口)处与蔡施平骑行的自行车碰撞,造成蔡施平受伤及自行车受损。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施平无事故责任。蔡施平受伤后,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顶部头皮挫裂伤及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时诉左小腿下段疼痛仍明显,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休息1周,刘林支付住院费10038.58元。2015年4月3日,蔡施平在宜宾县人民医院康复科治疗支付治疗费350元,但未提供诊断证明。2015年4月7日,蔡施平在宜宾县人民医院支付彩超费105元,提供了左小腿包块彩超检查报告。另查明,蔡施平系李场镇的农村居民,于2011年4月与五粮液酒厂523车间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粮曲运输工作,提供的工资表及车间证明能证实事故发生前三月的收入情况,提供了罗兴平等7人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各收到4天的代班费1000元的收条共7张计7000元,提供了姚琼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川QDB9**号���登记所有人是宜宾市蓝星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刘林是租用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记录、发票、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收条等证据;被告刘林提供的身份证、发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林驾驶川QDB9**号轿车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蔡施平碰撞,致蔡施平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事实存在,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刘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蔡施平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蔡施平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由承保川QDB9**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刘林承担并由承保川QDB9**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刘林提出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康复科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诊断证明用以证实所治疗的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提供了检查报告单的彩超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出院医嘱有休息1周的记载,保险公司不认可休息1周的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时间计算28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仅能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提供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或当庭作证,不能证明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按2014年四川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病历中无姚琼对其进行了护理的记录,亦未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保险公司建议50元/天计算符合本案实情。关于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休息1周生活费10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蔡施平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0038.58元、彩超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天=315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年×28天=3505.52元、护理费50元/天×21天=1050元,合计1501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555.52元,不足的458.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林垫付的医疗费10038.58元由保险公司向刘林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蔡施平4975.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南岸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刘林医疗费10038.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蔡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刘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元,向本院缴纳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