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绰号“独某龙”),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应韦某的请求将两份各0.1克的毒品海洛因带至上思中学对面体育场大门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江某每人0.1克。双方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黎某某身上搜获海洛因0.2克,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庞某、江某手上各搜获海洛因0.1克。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辩称从其身上搜获到的0.2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而非用于贩卖,其未与江某进行交易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向韦某购买毒品后就与韦某一起到马某家中吸食毒品,期间,韦某接到庞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就叫黎某某帮忙送货。黎某某应韦某的请求将两份各0.1克的毒品海洛因带至上思中学对面体育场大门旁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江某每人0.1克。双方交易完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黎某某身上搜获海洛因0.2克,毒资人民币50元;从庞某、江某手上各搜获海洛因0.1克,从案发现场地上搜获毒资人民币50元。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上思县城遇到“阿永”,两人欲一起购买毒品。因其没有手机,其就用“阿永”的手机拨打韦某的电话求购毒品。约几分钟之后,“阿勇”来到上思中学对面体育场与其两人碰面并称是韦某叫其过来送货的。其见状就掏出人民币50元(5张面额10元)向“阿勇”购买了一份毒品。“阿永”亦拿出人民币50元(5张面额10元)向“阿勇”购买了一份毒品。双方交易完毕被民警抓获。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上思县城遇到“阿尖”,两人欲一起购买毒品。“阿尖”就用其手机拨打韦某的电话求购毒品。约几分钟之后,有一个叫“阿勇”的男子来到上思中学对面体育场大门旁与其两人碰面。该男子称是韦某叫其过来送货的。“阿尖”见状就掏出人民币50元(5张面额1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一份毒品。其亦拿出人民币50元(5张面额10元)向该男子购买了一份毒品。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黎某某辨认,与其交易毒品的“阿尖”就是庞某,与庞某同来购买毒品的陌生男子就是江某;经江某、庞某辨认,向其两人贩卖毒品的“阿勇”就是黎某某;黎某某、江某、庞某还对案发现场上思中学对面体育场大门进行辨认;经韦某辨认,帮其送货给庞某的“独某龙”就是黎某某。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过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从黎某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0.2克,毒资人民币50元(5张面额10元),从江某手上搜获可疑毒品0.1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庞某手上搜获可疑毒品0.1克,从案发现场地上搜获人民币50元(5张面额10元)。上述物品已被扣押,黑色直板手机已发还江某。6、现场毒品检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及购毒人员庞某、江某尿样中均检出吗啡类毒品含量。7、(防港)公(刑)鉴(理化)字(2014)44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黎某某、庞某、江某身上搜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通话清单,证实江某手机与韦某手机在2014年10月8日14时许有通话记录。9、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公安民警在上思中学对面体育场大门前将正在交易毒品的黎某某、江某、庞某抓获。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独某龙”与韦某到其家中一起吸食毒品。12、韦某的供述,2014年10月8日,其在上思县城民政局附近遇见“独某龙”,“独某龙”称要购买毒品。其就卖给“独某龙”一些毒品,其还带“独某龙”到马某家中一起吸食毒品,期间,其接到庞某求购2份毒品的电话后就叫“独某龙”帮忙送货到上思中学门口附近。13、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2014年10月8日12时许,其在上思县城民政局路口遇见“阿敢”,其跟“阿敢”购买了一份价值50元的毒品。后其与“阿敢”到马某家中吸食毒品,有人打电话给“阿敢”要求购买毒品。“阿敢”叫其拿两份毒品到上思中学路口拿给一个叫“阿尖”的男子。其到达现场与“阿尖”碰头后,“阿尖”就递来人民币50元(5张面额10元),其将一份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递给“阿尖”。与“阿尖”同来的一个陌生男子也拿出人民币50元出来,其把另一份毒品交给该陌生男子。就在这时,公安民警冲过来,将其等人抓获。关于被告人黎某某对于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从被告人黎某某身上搜获的0.2克海洛因,因无足够证据证实是用于贩卖,故不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黎某某对于贩卖毒品人数的辩解,经查,两购毒人员均一致指认黎某某贩卖毒品给其两人,且公安民警亦在两购毒人员手上搜获毒品,在被告人身上搜获部分毒资,在案发现场地上搜获部分毒资。被告人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也对此供认不讳,各证据间形成证据链,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参与贩卖毒品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是毒品再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长蒙海芬审判员陈斌人民陪审员陆耀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梁艺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