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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卫光,上海市普陀区曹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和前妻未生育,被告和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判给前夫抚养,女儿已经成年,没有随原、被告生活过。被告于201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也无电话联系,原告不知其下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子女、无财产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渐生嫌隙。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撤诉结案。2013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撤诉结案。2015年1月9日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后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两次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第三次起诉至法院,可见其心意坚决,双方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迈科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