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67号原告黄某。被告卢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久,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在外沾花惹草。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每年的工资都全部花在另一个女人身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多年,被告也不履行夫妻之间忠实,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儿子卢某丁患有先天性智商低,其从小到大都是原告照顾,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由于原告收入不稳定,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儿子卢某丁由被告抚养,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黄豆塘村99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如果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卢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卢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丁。卢某乙、卢某丙现已结婚。儿子卢某丁因智力问题,来宾市残疾人联合会于2012年6月11日为其发放了残疾人证,确定其残疾等级为壹级,目前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现在广东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时间,并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说明原、被告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近年来原、被告不注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因此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认为均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婚生小孩卢某乙、卢某丙现已结婚,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而卢某丁因智力问题目前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需要原、被告继续抚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条件和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卢某丁随被告生活相对适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位于来宾市兴宾区正龙乡正龙村民委黄豆塘村99号房产问题,因未办理相关的产权登记手续,因此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及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问题,因双方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卢某丁由被告卢某甲抚养,原告黄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朱卢璐审 判 员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 何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