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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朱世珽与孟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世珽,孟庆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88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世珽,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瑄,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辉,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朱世珽因与被上诉人孟庆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丽新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常洪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世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瑄,被上诉人孟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珽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朱世珽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孟庆辉发布的卖车信息。信息显示孟庆辉欲卖其名下的宝马3系小轿车,该车行驶7万公里。后朱世珽与孟庆辉联系现场看车,经朱世珽查看该车里程表数也显示为7万公里。据此,朱世珽与孟庆辉达成协议,朱世珽支付购车款20万元,孟庆辉将该车转让给朱世珽。2015年1月14日,朱世珽付清购车款,孟庆辉向朱世珽交付该车并出具了销售发票。买车后,朱世珽在行驶过程中发现该车有异响,向孟庆辉进行询问,孟庆辉又表示该车已经行驶了11万公里,朱世珽将车送入4S店进行维修,系统显示该车在2014年5月25日既已行驶了195993公里。朱世珽认为,车辆里程数是影响交易的决定性因素,孟庆辉在交易时没有真实披露该车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孟庆辉赔偿朱世珽损失8万元;2.孟庆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孟庆辉在一审中答辩称:孟庆辉不同意朱世珽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世珽在诉状中故意回避了重要事实,即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非是基于车辆的公里数为7万公里。2015年1月13日中午,双方正式协商涉诉车辆买卖时,孟庆辉就将车辆行驶证拍成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朱世珽,朱世珽在看车前就掌握了涉诉车辆的全部信息。2015年1月13日下午,朱世珽带着懂车的朋友(孟庆辉不知道朱世珽朋友的姓名)查看了涉诉车辆,当时朱世珽朋友指出涉诉车辆里程数被调整过,朱世珽问孟庆辉涉诉车辆里程表是谁调的,孟庆辉说不知道。因为涉诉车辆也是孟庆辉通过朋友介绍购买的二手车。后朱世珽试车,问孟庆辉涉诉车辆有异响是怎么回事,孟庆辉称不知道。双方分开后,朱世珽通过微信问孟庆辉能不能问问给孟庆辉介绍买车的人,里程表大概调了多少,孟庆辉将从其朋友处打听的信息如实告诉了朱世珽,大概是11万公里。朱世珽在起诉状中所称,行驶过程中有异响,该事实朱世珽在查看车辆和试车时已经知晓。后来,孟庆辉向朱世珽特别提示,如果对涉诉车辆有顾虑,即使朱世珽已经交了定金,孟庆辉也可以把定金退还给朱世珽,朱世珽可以不买涉诉车辆。孟庆辉已经提前告知朱世珽涉诉车辆的所有信息,孟庆辉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之间是公平交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孟庆辉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信息。信息内容为:(出售)进口宝马3系2010款325i豪华型手自一体;转让价格22.5万元;品牌:宝马;车型:2010款325i豪华型手自一体;上牌时间:2010年;里程:7万公里;基本参数:2.5L,自动,白色;联系电话132XX****XX。后,朱世珽与孟庆辉联系购车事宜。2015年1月13日中午,孟庆辉将涉诉车辆行驶证以照片的形式通过微信发送给朱世珽。2015年1月13日下午,朱世珽带领朋友与孟庆辉约定了看车事宜。后,朱世珽试驾了涉诉车辆。孟庆辉称试车后,朱世珽的朋友告诉朱世珽涉诉车辆里程数被调整过。朱世珽认可其朋友确实告诉过其涉诉车辆的里程数怀疑动过。试车后,朱世珽通过微信的形式给孟庆辉转账2000元作为购买涉诉车辆的定金。孟庆辉认可收到了朱世珽给付的购买涉诉车辆的定金2000元。一审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涉诉车辆购车款共计20万元,朱世珽已给付完毕。孟庆辉将涉诉车辆交付给朱世珽,朱世珽将购车款20万元支付给孟庆辉后,双方交易完毕。针对涉诉车辆,没有其他任何约定。一审诉讼中,朱世珽称涉诉车辆现在其处,自2015年1月14日之后,朱世珽又驾驶涉诉车辆行驶了不到100公里。在双方的微信内容中,2015年1月13日16:49,朱世珽问孟庆辉:“你让你朋友问问原来车主这车实表大概是多少,换过啥没有。”2015年1月13日17:36,孟庆辉回复称:“哥们,刚才我问了,那人说是调过表,本来没打算卖熟人,说是11万这块,调了几万公里,也没跟我这朋友说,所以也不知道”,“我问他换过什么东西没有,他说没换,除了杠,就是排气,其它都没动过”,“我问他避震怎么动过螺丝,他说是调是换怎么着他也不太清楚,保养一起才花1300多,说没动过什么东西,他朋友帮他弄的,他也不知道”。2015年1月13日18:14,朱世珽问孟庆辉:“这车还有啥毛病吗?有的话你跟我直说哥们,我拿回来给修了,我意思你别不好意思说,我是怕有啥问题不知道别把车毁了”;孟庆辉回复称:“哥们儿有什么毛病我都告诉你了!我开这几个月什么事都没有!”。后,孟庆辉又回复称:“哥们,我跟你说下,定我车那人我没跟他说死,他没给我打电话。你呢,虽然交我2000元钱,你要是对这车有什么顾虑,没事,你跟我说,我都可以退你,但是我要是跟那边说死了,你别不要了”;“我的意思是我现在没跟那边说死,我要是都说死了,你要是不要了。我就不退你2000定金了。别让我两边都空了”;后,朱世珽回复孟庆辉称:“我明白你意思,我没啥顾虑。就是想尽量多的了解清楚点。这样我去保养维修我好有针对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朱世珽和孟庆辉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该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朱世珽自认在购买涉诉车辆前,曾带朋友一起查看过涉诉车辆。且朱世珽认可其朋友曾告诉过朱世珽涉诉车辆的里程表数怀疑动过,但朱世珽仍然在试车后给孟庆辉支付了2000元的定金,后,朱世珽又支付了剩余的购车款。另,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世珽已知晓涉诉车辆是孟庆辉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且孟庆辉所称的11万公里亦是孟庆辉从他人处了解的信息。后,朱世珽付清购车款,孟庆辉将涉诉车辆交付给朱世珽,双方交易完毕。针对涉诉车辆,双方一致认可并无其他任何约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孟庆辉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涉诉车辆信息的行为。综上,朱世珽起诉要求孟庆辉赔偿其损失8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世珽的诉讼请求。朱世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朱世珽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由第三方检测机构“车鉴定”出具的车辆历史报告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涉诉车辆的实际公里数。孟庆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朱世珽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朱世珽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朱世珽的全部上诉请求。经本院庭审质证,孟庆辉对于朱世珽提交的车辆历史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第三方检测机构“车鉴定”不具有权威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朱世珽提供的车辆历史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车鉴定”出具,且孟庆辉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朱世珽提交的58同城截图、微信截图、转账单、发票、4S店记录,孟庆辉提交的微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孟庆辉和朱世珽就涉诉车辆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手车交易不同于新车交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朱世珽在购买二手车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朱世珽购车前曾带朋友去查看并试驾涉诉车辆,当时其朋友已告知朱世珽怀疑该车的里程表数被调整过,但朱世珽仍然在试车后向孟庆辉支付了定金。同日双方在微信中就该车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沟通,朱世珽知晓该车为孟庆辉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车,且孟庆辉所称的车辆实际公里数为11万公里亦是通过他人了解的信息。此外,孟庆辉告知朱世珽,如果对该车有顾虑,朱世珽可以放弃购买,定金可以退还。双方就该车交易亦无其他约定。朱世珽试驾后明知涉诉车辆里程数可能被调整过,仍然购买该车,应该自行承担二手车交易的风险。孟庆辉在交易过程中并未故意向朱世珽隐瞒涉诉车辆里程数的真实信息,不构成欺诈。朱世珽要求孟庆辉赔偿其损失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朱世珽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朱世珽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朱世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丽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奔代理审判员 常   洪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瀮元书记员刘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