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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鸣华、叶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鸣华,叶小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敖山大道2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572556-2。法定代表人:肖晓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颖,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杨鸣华,女,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告:叶小年,男,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原告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杨鸣华、叶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在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冷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鸣华、叶小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杨鸣华向原告申请个人抵押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4月29日签订借据,借期一年,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杨鸣华、叶小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8122.74元,本息合计308122.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后续利息。被告杨鸣华、叶小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杨鸣华为购原材料,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与农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杨鸣华向农商银行镜山支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借款期限为循环借款期限,循环期为三年,每次借款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偿还本息后方可续借。《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原告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上高县朝阳路的店面(上房权证敖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上房他证敖字第201408**号)。根据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于2015年4月2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农商银行向杨鸣华、叶小年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杨鸣华、叶小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杨鸣华以位于上高县朝阳路的店面(上房权证敖字第××号)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鸣华与被告叶小年系夫妻关系,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系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鸣华、叶小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江西上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欠息8122.74元以及2015年4月29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江西上高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杨鸣华、叶小年抵押登记在其名下的店面(上房权证敖字第××号)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公告费180元由杨鸣华、叶小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