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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与马曦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马曦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何耀武,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曦莹,女。原告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康乐家园管理处)与被告马曦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乐家园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郭百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曦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乐家园管理处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原告将座落于三门峡市上官路与虢国路交叉口西北角康乐瑞景小区临街2号楼1号建筑面积210.1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平米月租金50元,年租金共计126072元;租期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支付,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下一年租金在当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任何一方出现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或国家相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损失,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合同开始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第二年的房租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缴纳租金。被告的行为属明显的违约行为,截至起诉时被告已拖欠租金63036元及违约金9000元。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退回租赁房屋;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每月每平米5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月租金5%0)至退还租赁房屋时止。被告马曦莹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康乐家园管理处与马曦莹签订三门峡市上官路康乐瑞景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方):康乐家园管理处,乙方(承租方):马曦莹;甲方自愿将座落在三门峡市上官路与虢国路交叉口西北角的康乐瑞景小区临街2号楼1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210.12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每月租金50元/平方米,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零柒拾贰元(126072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租金每年支付,第一年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交付,下一年租金在当年租金到期前一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出现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或国家和地方房地产租赁的相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康乐家园管理处向马曦莹交付租赁房屋,马曦莹缴纳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一年租期结束之后,马曦莹继续使用房屋至今,但未缴纳租金。本院认为:原告康乐家园管理处与被告马曦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出现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马曦莹从2014年10月1日起未再交纳房租,故原告康乐家园管理处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主张被告马曦莹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房租的请求,以及主张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每日按月租金5%0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原告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与被告马曦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马曦莹在合同解除后30日内将租赁房屋交还给原告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二、被告马曦莹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房租(以年租金1260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三、被告马曦莹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康乐家园建设管理处违约金(以年租金12607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以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5%0的标准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马曦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郭 路人民陪审员  王倩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