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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与东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传房,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陈勇,任公司经理。原告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曾先后多次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原告按约定完成加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加工费,除给付部分加工费外,双方经结算确认未给付的加工费为533740元(包括未交成衣240件的型号为8626款的加工费14400元),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加工费结算明细单”予以证实。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加工费533740元(再扣除未交成衣240件的型号为8626款的加工费14400元),即为519340元,并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加工费51934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原告多次为被告加工服装,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2015年5月5日原告经核对账目,核对结果为被告未给付的加工费为533740元,为此原告打印加工费结算明细单并盖章,并将加工费结算明细单交被告方要求被告方予以核对和确认,被告经核对无异议于2015年6月6日在加工费结算明细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在加工费结算明细单下部书写以下内容“未交成衣,240件×280元=67200元,等成衣送到东川国际贸易公司后,67200元再补给海兴妍茗。截止2015年6月6日,未付加工费466540元”。同时查明,未交成衣240件的型号为8626款,加工费结算明细单上记载8626款每件加工费为60元,240件的型号为8626款的加工费计为60×240=14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加工费结算明细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全面、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均予以盖章确认的加工费结算明细单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加工费共计533740元(包括未交成衣240件的型号为8626款的加工费14400元)。原告为被告加工成衣240件尚未交付,被告亦未付加工费14400元,原告主张行使留置权,符合《物权法》关于留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14400元剩余的加工费519340元,被告应予偿还。原、被告未举证证明约定了给付加工费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在原告交付劳动成果时支付,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的加工费51934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37元,依法减半收取4569元,由原告海兴妍茗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09元,被告东川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承担426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