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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63号靖江市希亚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积耕。委托代理人陈君,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守辉。原告靖江市希亚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希亚特公司)诉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下称煤炭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煤炭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生效后,我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我公司货款500000元,尚欠26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一直拖欠。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之需,于2012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I型多管冲击式除尘器2台,货款金额为76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500000元,余款260000元一直拖欠。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原告)26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编号为XL2012-Z007-S02的买卖合同书、设备进厂开箱验收报告书、设备调试验收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被告以企业询证函形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260000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吕梁孝龙煤炭综合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希亚特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