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请求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峨眉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行初字第37号原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诉讼代表人:熊小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小组长。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1803-2。法定代表人:袁仕伦,市长。委托代理人:赵中良,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费超,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1日,本院收到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的行政诉讼状称,峨眉山市人民政府2013年2月5日及之后对黄湾村四组所实施的325.63亩土地的征地行为违法。请求:1、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土地征收行为违法;2、判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责令施工方停止在黄湾村四组土地上的施工行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小组长熊小明以起诉前黄湾乡黄湾村四组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同时也无过半数的村民同意起诉的证据为由,以个人名义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相关事项的办理,应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本案原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对集体土地的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相关事项的办理,应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在没有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的起诉。退还原告峨眉山市黄湾乡黄湾村四组预缴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莉审 判 员 钟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菲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