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钱芳芳与杨新贵、江丽华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芳芳,杨新贵,江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00号申请执行人钱芳芳,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杨新贵,男,1963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江丽华,女,196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1,5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国、陆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新贵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新贵、江丽华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证券、社保等财产状况及信息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杨新贵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江丽华名下有一套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位于金山区石化十一村XXX号XXX室的房产,其每月还有2000余元的退休金,此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我院已要求区社保中心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江丽华每月退休金800元用于清偿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新贵去向不明,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江丽华名下房产,因本案执行金额不大,不宜强制拍卖房产,其除退休金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获知被执行人下落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卫国审 判 员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