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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孙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李建欣,吉木萨尔县新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00320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双方以23万元的价款购买了一辆二手东风牌半挂车,并于2010年将购车时的借款还清。2013年4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约定存款6.5万元,被告分5万元,原告分1.5万元,无房产,无债务。2013年4月末被告以3.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至废铁收购站。庭审中原告认可该车辆出售价格为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离婚登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被告对其有欺诈、胁迫行为,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共同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东风牌半挂车一辆,在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并未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后被告将该车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出售车辆的价款的一半即1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的6.5万元包含了3.5万元售车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给原告孙某某车辆出售款175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2010年上诉人用自己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偿还了购车欠款,被上诉人称将车辆变卖款进行分割,诉讼请求不合理;原审法院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不懂得专业用语,将债务和现金均称为存款,离婚协议书第一项共同财产65000元中包括有15000元的债务,该债务是被上诉人弟弟借我们的钱。卖车时间是2013年3月上旬,车款说好是35000元;因天气寒冷该车不能发动,买车人过来拿车的时间是2013年的4月下旬,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协议离婚时是知道卖车经过和卖车款的,所以我们离婚协议中共同存款是包括35000元的车款,不能再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被上诉人分得财产已经超过上诉人,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郑某某向法庭提供米东区信用联社存取款凭证三份,证实讼争车辆是2013年2月1日卖掉的,车款包含在离婚协议的存款中。经质证,被上诉人孙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不认可。因上诉人郑某某提供的三份存取款凭证上均盖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章,对三份存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定。被上诉人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被上诉人主张分割共同所有车辆变卖款35000元,车辆的归属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并未注明,上诉人主张变卖车款包括在《协议书》中的存款中,且车辆系其个人财产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对车款包括在存款中及上诉人用个人财产偿还购车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2月1日及2013年2月4日的存取款凭证,首先,存款凭证无法直接证明该款是购车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车款;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卖车时间为2013年4月,在2月份已经收到车款,不符合常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变卖车辆款包含在存款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用个人财产偿还购车贷款,但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霞代理审判员  高 俊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