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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之妹与余远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苏某,女,住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委托代理人钟春晖,男,成年,住遂溪县遂化路*****号。被告余某,男,住广东省遂溪县洋青镇。委托代理人梁坚,男,成年,住遂溪县洋青镇胜利管区。原告苏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晖,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认为: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对被告个人情况深入了解和交流便于2013年2月17日草率办理了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架,且被告作风虚伪,浮夸不踏实,经常夸夸其谈,说买车等,实际没有这种能力。原告曾经流产住院,但是被告作为丈夫不但没有来关心和探望,就连医疗费也不出,双方在2014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不允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原告苏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5、(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其中给原告家送去礼品、礼金共花费13000元,为结婚买衣服和银链花费3000元。双方结婚后,由于分居两地,且原告一直隐藏其电话号码,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所以对其流产一事也不知情,责任也不在被告。因为是原告故意逃避的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所以原告应该退还礼金还要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20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余某于2013年1月认识,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遂法杨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以双方离婚。被告余某提出要求原告退还礼金13000和买衣服、银链的3000元及赔偿青春损失费20000元,但其没有相关证据提交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仁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