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591号原告:山东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成露,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新,公司经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正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该地域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德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