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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3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1抚养费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1,高×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3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1,男,汉族,1953年1月10日出生,北京无线电厂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2(精神残疾二级),男,汉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无业。法定代理人:王淑平,女,汉族,1956年9月24日出生,西单商场退休职工,系高×2之母。再审申请人高×1因与被申请人高×2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少民终字第0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1申请再审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采纳我的合理要求,审理当中存在不公平、不公正情况,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高×2虽已成年,但其患有精神残疾,不能独立生活,高×1理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本案中,王淑平确为高×2缴纳了各类保险费用,两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并要求高×1负担社保费用的一半,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高×2的实际需求及高×1的实际收入水平酌定的抚养费数额适当。高×1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