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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周斌与高峥、盛继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高峥,盛继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0882号原告周斌,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郑晋喜,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峥,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盛继航,男,1976年6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周斌与被告高峥、盛继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胤胤、代理审判员田亚靖、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的委托代理人郑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峥、盛继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斌诉称,原告与被告盛继航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峥经被告盛继航介绍认识。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峥以生活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盛继航为被告高峥进行了担保,借款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归还,但被告高峥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高峥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盛继航对被告高峥应归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偿付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峥未到庭亦未具答辩。被告盛继航未到庭亦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高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被告盛继航作为担保人亦于借条上签字。2015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高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高峥归还4万元借款的请求,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故本院仅能支持自2014年4月1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继航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盛继航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3月,已经超过六个月,故被告盛继航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继航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支付利息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斌4万元;二、被告高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斌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斌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周斌已预交),由被告高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胤胤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