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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曲素敏与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素敏,王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07号原告曲素敏,无职业。被告王晓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美玲(系被告王晓明之母),无职业。原告曲素敏诉被告王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素敏及被告王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素敏诉称,我和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0元整,借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8日偿还给我,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底偿还了我365000元,被告借口资金困难,余款35000元至今未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明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实实在在的事实,我确实尚欠原告35000元没有偿还,我也同意偿还,但是因为经济困难,我现在无力还款。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希望和原告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曲素敏系被告王晓明的表嫂。2015年3月8日,被告王晓明因为公司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曲素敏借款400000元整,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因公司周转,今临时借款给王晓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止。本借条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王晓明,身份证号:××,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3月8日。”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借条的附件。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650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未予偿还。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同意还款,但以经济困难为由表示无力还款。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借款人。原告除提供借条外,对于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汊沽港支行的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5日和2015年3月8日(即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之前)有大额取款的记录,佐证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同时,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汊沽港支行的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曾还款36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晓明一次性偿还原告曲素敏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后为337.50元,由被告王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