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黎城县黎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长治分所律师。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黎侯镇南村。负责人王洛宾,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村集体需要修路,于2009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承揽协议,由原告王某某负责推土,约定每推一方坝土报酬为7元,每千方负责结算一次工程款,完成工程后被告一次性将工程款结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完成推坝土方11846方,合计款为82922元;平场推路总计为43.5小时,每小时为200元,合计款为8700元,两项总计91622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1622元未付,并于2009年5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经原告索要,2013年8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让原告办理完税手续,并承诺2014年底将余款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修路款51622元。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修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每方土报酬为7元,每千方土负责结算一次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一次性将款付清。2、被告原村主任张军正出具证明两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确认后,原告实际完成推坝土方11846方,合计款为82922元;平场推路总计为43.5小时,每小时为200元,合计款为8700元,两项总计91622元。3、2009年5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余欠原告修路款为51622元。4、2013年8月15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工程款91622元予以认可,并承诺2014年底付清剩余款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四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当庭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协议,由原告王某某为被告村推土平路。协议中约定原告每推一方坝土报酬为7元,共约5000方坝土,每千方负责结算一次工程款,完成工程后被告一次性将工程款结清。签订协议后,原告实际完成推坝土方11846方,合计款为82922元;另外,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另行平场推路总计为43.5小时,双方约定每小时为200元,合计款为8700元,两项总计91622元。该款项经被告的原村主任张军正出具书面证明予以确认,并由被告村委会出具欠据。经原告索要,被告村委会于2013年8月15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于2009年3月与城南村王某某签订垫坝合同,共计工资款94622元,需办理完税手续”。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1622元未付,并于2009年5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据一支,该款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村推土平路,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全部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对总工程款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162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516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剩余工程款51622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1元,由被告黎城县黎侯镇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