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文钦诉林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892号原告王文钦,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林珍珍,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王文钦诉被告林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钦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同年11月28日借款28000元,约定利息为1.8%。2015年6月15日双方重新确认债权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3张借据,金额分别为28000元、16000元、5200元,其中52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5日起算;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按月利息1.8%计算,从2014年11月26日起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珍珍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壹份、借条叁份,证明被告林珍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92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叁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进行抗辩,视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证据真实性的默认。为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叁份,分别认欠借款人民币28000元、16000元、5200元,利息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8%、2%、1.8%计算。出具上述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尚陈述本案借款系由两次利息结算转化而来。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被告分别出具2张借条予以认欠。2014年11月26日双方按照约定的利息进行第一次结算,上述两笔借款共结算利息为8000元,并由被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2张借条予以认欠,其中一张借条认欠借款本金16000元,落款时间载明2014年11月5日,另一张借条认欠借款本金28000元,落款时间载明为2014年11月26日。2015年6月15日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进行第二次结算,双方结欠利息款5200元,被告收回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2张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3张借条予以认欠。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文钦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林珍珍名下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轿车予以查封,并提供登记在案外人王宇海名下的坐落于仓山区金山街道亭头路319号福州仓山万达广场的地下1层车位作为担保,缴纳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17元。2015年7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金额,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第一次结算后的本金(即人民币44000元)计算,但其自认本案借款经过两次利息结算,其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人民币36000元,原告将利息结算款8000元重复计入本金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按照人民币3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照约定的1.8%、2%计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林珍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珍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钦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17元,均由被告林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东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郭剑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