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4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桂×与汤×1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汤×1,汤×2,汤×3,汤×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4763号原告桂×,女,1935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艳,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1,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被告汤×2,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被告汤×3,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汤×4,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原告桂×与被告汤×1、汤×2、汤×3、汤×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孙艳,被告汤×1、汤×2、汤×3、汤×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诉称:原告桂×与配偶汤×5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汤×1、次子汤×4、三子汤×3,女儿汤×2。2007年4月15日汤×5去世。之后的九个月原告先住在汤×2处,后来原告与女儿发生冲突便又搬回来马场楼××号院,现在原告与汤×1、汤×4一起住在马场楼××号院内,原告自己是单独居住。现在原告年迈多病,需要人照顾饮食起居,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负担赡养义务。因双方无法就赡养事宜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1、汤×3、汤×2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被告汤×1、汤×3、汤×2自判决生效起凭票据均摊原告的保姆费;3、被告汤×1、汤×3、汤×2自判决生效起凭票据均摊原告的医疗费;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汤×1辩称:汤×4身体不好,原来的单位也倒闭了,现在没有工作,所以不用他出钱。因为他平时和原告在一起住,而我们都上班,所以如果原告有什么事,就由汤×4打电话告诉我们,我们来负担原告的赡养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汤×2辩称:汤×4确实经济条件不好,我同意汤×1说的方案,但我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出判决,我愿意按照判决履行。被告汤×3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同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保姆费和生活费。这次诉讼费我来负担。被告汤×4辩称:我现在生活困难,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桂×是被告汤×1、汤×2、汤×3、汤×4的母亲。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丈夫汤×5去世后,其曾经在女儿汤×2处居住过一段时间,之后搬到马家楼××号居住。现在原告以自己年老多病,需要人照顾为由,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汤×1、汤×3、汤×2支付赡养费,并且负担其今后的医疗费、保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原告桂×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被告汤×1、汤×3、汤×2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承担相关的赡养义务。现原告桂×要求被告汤×1、汤×3、汤×2支付其赡养费、医疗费、保姆费,被告汤×1、汤×3、汤×2也表示愿意负担相关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不再向汤×4主张相关费用,其他子女也在庭审中主动表示,不用汤×4负担相关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汤×3表示愿意负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1、汤×2、汤×3自二○一五年八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桂×赡养费人民币五百元。二、原告桂×今后的医药费凭票据由被告汤×1、汤×2、汤×3每人负担三分之一。三、原告桂×今后的保姆费凭票据由被告汤×1、汤×2、汤×3每人负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汤×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艾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