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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甲强与林凤堂、林大旭、林云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强,林凤堂,林大旭,林云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民一初字第00141号原告赵甲强,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宏波,抚顺市东洲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凤堂,男,1959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被告林大旭,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被告林云鹏,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原告赵甲强与被告林凤堂、林大旭、林云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强及委托代理人赵宏波与被告林凤堂、林大旭、林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是同村村民,被告林云鹏、林大旭是被告林凤堂的儿子。原告赵甲强的林蛙塘与被告林凤堂的承包地相邻,原告赵甲强的看护房借给被告林凤堂使用。在2014年4月12日7时30分,在辽宁省抚顺县救兵乡王木村关门水库渡口,原告赵甲强要求被告林凤堂返还看护房,被告林凤堂说在2014年10月末才能归还,原告说不行,我要看护林蛙苗,让被告林凤堂抓紧时间归还。被告林凤堂听后大怒,对原告进行辱骂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头、面部打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入院治疗。在2014年11月3日,三被告被抚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日。综上,三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贵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55.76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917.60元、交通费1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4元,合计14,507.36元;2、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林凤堂辩称:双方发生争执,但没有打架。原告在我家地里盖房子,且房子的名也是我的,原告让我腾房,原告没理。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林大旭辩称:我没打原告,房子是我家的,蛤蟆塘也是我家的。不同意赔偿。被告林云鹏辩称:房子是我家的,原告要强占,还要撵我们走,还侮辱我母亲,我没打原告,和原告也无争吵。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赵甲强的林蛙塘与被告林凤堂的承包地相邻,原告在被告林凤堂的承包地内盖房看护林蛙塘,因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而产生纠葛。2014年4月12日7时30分,在抚顺县救兵乡王木村关门11号关门水库渡口,原告及三被告林凤堂就腾房一事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当天原告到抚顺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开放性外伤,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7619.82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3天。2014年11月3日,抚顺县公安局就此事对三被告分别作出抚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211号、第212号、第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三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再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发生交通费用并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抚顺市第二医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抚顺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被告在上课时互相发生了争执,放学后又发生口角,故原、被告对原告的受伤行为均存在过错,被告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经核对未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80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67.04元,未超过辽宁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应确定为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锷的监护人张德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80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67.04元、交通费210元,合计6185.72元的80%,即4948.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承担元,原告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敬开代理审判员 : 易 灿代理审判员 :高书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