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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城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52年3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露、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驾驶川T121**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芦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由雅安市区往雨城区望鱼乡方向行驶至X172线29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并坠落于路坎下,造成任某某、芦某某受伤,丁某某、张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任某某请他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任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张某某、芦某某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分别赔偿死者丁某某、张某某的家属150000元,并得到谅解;赔偿伤者芦某某医疗费等70000元。上述事实,���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图、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检验报告书、病情证明、告知笔录、事情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芦某某证言、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致2人死亡1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其中2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卫人民陪审员  赵银康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