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申字第05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筑隆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金筑隆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申字第056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金筑隆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国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亮亮,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段新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晶齐,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美秀,北京市常鸿(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金筑隆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隆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腾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筑隆基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金筑隆基公司与北京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隅公司向金筑隆基公司供应客运专线北京调度所基础柱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了送货地点、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办法,王利作为金隅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上加盖了金隅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金隅公司陆续向金筑隆基公司供货,金筑隆基公司有证据证明自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11月,分五次向金隅公司支付了共计人民币824287元货款,支票的领取人均为金隅公司的代表王利。至此,金筑隆基公司与金隅公司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金筑隆基公司不欠金隅公司货款,金隅公司对金筑隆基公司并不享有所谓268255元债权。第二,金隅公司与京龙腾飞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金隅公司将对金筑隆基公司享有的所谓268255元债权转让给京龙腾飞公司。京龙腾飞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是否有权受让本案涉案债权即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值得商榷。第三,京龙腾飞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金筑隆基公司真实有效的信息,剥夺了金筑隆基公司答辩的权利,导致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综上,金筑隆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京龙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京龙腾飞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京龙腾飞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金筑隆基公司,京龙腾飞公司向金筑隆基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就债权金额来看,金隅公司实际仅收到金筑隆基公司支付的货款52万元,并开具了两张发票,共计金额35万元,其中一张以金隅公司名义开具的金额为15万元的发票,另一张以北京乾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维公司)名义开具的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金筑隆基公司提供的北京看丹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丹合力公司)出具的三张发票和支付的三笔款项与本案无关,金隅公司不能凭此说明上述三笔款项是支付给金隅公司的货款。虽然是王利领取的转账支票,但通过发票可以看出是金筑隆基公司支付给看丹合力公司的货款,并非向金隅公司付款。综上,京龙腾飞公司请求本院驳回金筑隆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期间,金筑隆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五张发票及王利出具的《情况说明》。五张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和五张发票分别是:1、出票日期为2008年12月24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支票号为19724638,收款人签字处为”王利”,用途为”商砼”。看丹合力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为金筑隆基公司,商品名称为”商品混凝土”。2、出票日期为2009年1月23日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支票号为19724948,收款人签字处为”王利”,用途为”商砼”。看丹合力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为金筑隆基公司,商品名称为”混凝土”。3、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支票号为19729218,收款人签字处为”王利”,用途为”商砼”。金隅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为金筑隆基公司,商品名称为”商砼”。4、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9日金额为20万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支票号为22790860,收款人签字处为”王利”,用途为空白。乾维公司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为金筑隆基公司,商品名称为”商砼”。5、出票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金额为224287元的转账支票存根,支票号为22797748,收款人签字处为”王利”,用途均为”商砼费”。看丹合力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出具了金额为334287元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客户名称为金筑隆基公司,商品名称为”商品砼”。金筑隆基公司表示交给王利的五张转账支票在收款人处均系空白,王利拿着开好的发票来领取转账支票,金筑隆基公司认可金隅公司的供货金额为788255元,金筑隆基公司交给王利的五张转账支票的总金额为824287元,超出的货款部分是王利通过案外人提供的混凝土的货款。王利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王利现将北京客运专线调度所基础桩工程供应及付款情况说明如下:本人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在北京金隅混凝土公司(北京京龙腾飞物资有限公司)任职,负责工程业务承揽,此工程自2008年11月开始施工至2009年4月结束,付款情况如下:1、2008年12月24日付20万元,支票号:19714638;2、2009年1月23日付5万元,支票号:19724948;3、2009年4月15日付15万元,支票号:19729218;4、2009年7月9日付20万元,支票号22790860;5、2009年11月9日付224287元,支票号22797748。此五笔工程款付款单位为:北京金筑隆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手人为本人。”王利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写明了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本院审查期间,王利到庭说明了相关情况,确认《情况说明》是其本人所出具,王利称没有与金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王利代表金隅公司从金筑隆基公司领取了前述五张转账支票,在领走该五张支票后,将支票号为19714638的20万元转账支票和支票号为19724948的5万元转账支票交给了看丹合力公司,将剩余三张转账支票都交给了金隅公司。王利在每次取支票之前都是先通知公司开好发票,带着发票去金筑隆基公司领取支票。王利称金隅公司在履行《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过程中有一小部分混凝土是看丹合力公司向金筑隆基公司提供的。本院审查期间,京龙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EMS快递查询单,该查询单显示,京龙腾飞公司向金筑隆基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邮寄的通知债权转让的EMS特快专递系由”刘佳”代收,金筑隆基公司和京龙腾飞公司均表示无法确认”刘佳”的身份。本院认为:就本案来看,虽然王利是代表金隅公司与金筑隆基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约人,并从金筑隆基公司领取了五张总金额为824287元的转账支票,但金筑隆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隅公司授权王利领取货款,金筑隆基公司向王利交付的五张转账支票在收款人处均系空白,金隅公司仅就其中一张转账支票向金筑隆基公司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发票,其他四张发票均不是金隅公司出具,且王利亦自认将其中两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和5万元的转账支票交给了看丹合力公司,在金隅公司向金筑隆基公司累计供货金额788255元并提出金筑隆基公司尚有268255元货款未支付的情况下,金筑隆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金隅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拖欠2688255元货款。京龙腾飞公司从金隅公司受让了268255元债权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有权向金筑隆基公司主张权利,金筑隆基公司应当向京龙腾飞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此外,京龙腾飞公司在受让债权时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均不影响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金筑隆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金筑隆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金筑隆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佘 卫代理审判员 李 晓 波代理审判员 陈 家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铁笑鸥书记员宋晨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