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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肖昌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肖昌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袁俊娜,该单位职员。被告:肖昌志,男,汉族,1966年3月2日出生,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肖昌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俊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昌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收到黄某某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根据黄某某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经原告核实,黄某某的工伤是由被告故意伤害造成的,事后被告逃逸无法联系。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黄某某先行支付了应当由被告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7421.28元,并向被告催告,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向原告偿还原告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黄某某的医疗费742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昌志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昌志与黄某某均系东莞市长安美泰玩具二厂员工。2013年12月28日,被告与黄某某在该工厂上班期间,发生口角引发大家,导致黄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事后被告逃逸无法联系。2014年3月7日,黄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黄某某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提起先行支付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黄某某先行支付了工伤医疗费7421.2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工伤医疗费用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审批表、工伤医疗待遇核付表、工伤待遇银行账户信息确认表、变更工伤(先行支付)医疗费支付账号的申请、银行电子回单,先行支付偿还告知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黄某某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先行向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7421.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诉请被告肖昌志支付原告已经代为支付的医疗费7421.2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昌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7421.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昌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文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