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3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彭灵水与被告赖德平、吴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灵水,赖德平,吴冬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960号原告彭灵水,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德平,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现住晋江市。被告吴冬妹,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彭灵水与被告赖德平、吴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灵水及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德平、吴冬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赖德平因经商需要资金,多次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借条加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冬妹系被告赖德平的妻子,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赖德平、吴冬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赖德平、吴冬妹均未作答辩,亦未进行举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载明:“借条经多次借款结算,兹有赖德平向彭灵水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借款人:赖德平2015年3月10日”,以此证明被告赖德平向原告多次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共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两被告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协议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赖德平、吴冬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份、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各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赖德平与被告吴冬妹于199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4日办理协议离婚。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德平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3月10日进行结算,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经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德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德平拖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赖德平、吴冬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赖德平、吴冬妹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因未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赖德平、吴冬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德平、吴冬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灵水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灵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0元,由原告彭灵水负担100元,被告赖德平、吴冬妹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坚持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