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89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负责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蔡敏、何志明。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木。委托代理人:何正桥。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签订89113201400026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见《抵押财产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详见登记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12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3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订合同号为8911120140007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为贷款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申请人要求抵押人履行担保责任,利息仅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截至2015年7月10日,仍积欠本金100万元,利息51,705.13元,合计1,051,705.13元。故申请:1、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人的辅助及配套设备的所有权(即登记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126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为8911120140007006号项下借款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1,705.1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申请费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89113201400026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额为4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2014年3月11日,申请人应当借给被申请人流动资金,但申请人实际上没有借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拿到100万元流动资金,申请人是以新贷还旧贷,实际上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到100万元流动资金。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实际需求发动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资金应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案既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申请人应当借给被申请人用于流动资金,但申请人没有将借款划给被申请人作为流动的资金,申请人违反2009年1月银监会工作会议明确“严禁项目贷款借新还旧”规定,故申请人不能享有上述借款金额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讲,即使被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申请人于2015年3月1日将被申请人的金额为159602.53元存款扣划,该款也应当扣减本金,但申请人没有扣减,故被申请人有异议。后被申请人撤回该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被申请人作为被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96台喷水织机、44台剑杆织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126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联轩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96台喷水织机、44台剑杆织机,即编号为绍县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12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1705.1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溪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9,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