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申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童国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童国金,邹以学,谢纯衡,杨振生,北京良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高民申字第03439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童国金,男,汉族,1962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邹以学,男,汉族,1964年2月4日出生,良乡拱辰茶庄业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谢纯衡,男,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良乡拱辰茶庄业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振生,男,汉族,1957年5月2日出生,良乡金宏辰商厦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良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葫芦垡村西万兴路**号B-1-8。法定代表人:张耀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童国金因与被申请人邹以学、谢纯衡、杨振生、北京良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房地产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1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童国金申请再审称:(一)(2007)一中民初字第15085号民事判决是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致使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二)(2007)一中民初字第15085号民事判决认定出让的房产中涉及原京房权证第06000**号部分房产是错误的。(三)(2007)房民初字第8796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9646号民事判决足以推翻(2007)一中民初字第1508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四)我方已经取得良工房地产公司京房权证第06000**号全部房产,(2007)一中民初字第15085号民事判决认定出让部分房产给邹以学、谢纯衡、杨振生是错误的,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转让土地的面积约定与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测绘的不一致,应以土地管理部门实际标明的数字为准。由于出让的房产中涉及良工房地产公司原京房权证第0600007部分房产,现房地产管理部门已对此予以做出明确划分和表述。原审法院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童国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童国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祎书 记 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