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国飞与郑国聪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飞,郑国聪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郑国飞,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忠,温国锋,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国聪,男,1974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欧国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郑国飞与被告郑国聪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郑国聪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国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飞诉称,1991年8月,原、被告两兄弟进行分家析产,约定位于秀屿区的房屋原告��得靠南一半,被告分得靠北一半。2014年10月被告私自拆毁原告的上述老宅,侵占原告的上述宅基地(东西长16米、南北宽6米)。请求判令被告将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宅基地。被告郑国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在1991年原、被告分家时确实约定旧房原被告各分一半,同时房屋南侧的自留地当时也约定原、被告各一半。2000年原告翻建房屋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分得的约100㎡的自留地和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置换。2、2008年被告欲翻建房屋时,原、被告再次组织双方的亲戚进行协调。2015年1月29日经村委会进行调解再次确认了2000年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8万元。3、原告翻建房屋早于被告,若原、被告未进行宅基地置换,依常理原告不可能空置旧房而将房屋盖在自留地上��原告郑国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土地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欲证明坐落于莆田市秀屿区某地房屋南侧一半使用权人系原告郑国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较为随意,存在错误,不应认定。2、福建省村镇个人住宅建设申请表一份、福建省行政性收费专用票据一组,欲证明原莆田县秀屿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系上述地块使用权人并批准其翻建房屋。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现场照片一组、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行为进行经调解,但被告至今未恢复原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对原告殴打其母亲吴冬梅的纠纷进行调解���与原告的证明对象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国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使用权人为被告郑国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翻建房屋占用了部分使用权人系被告的地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被告旧宅南侧的地块并没有使用权。2、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原告翻建的房屋占用了部分被告的地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侵占被告的宅基地。3、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29日在塘边村委会以及亲戚调解下,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宅基地置换的协议,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上述1.8万元系补偿其协调原、被告纠纷的差旅费用,且该证明也未确认双方置换的面积,无法��持被告的主张。4、户主为原、被告父亲郑金顺的承包地明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旧房宅基地旁的空地经过村委会及生产队确认,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载明地块使用权人。5、证人吴福顺,吴冬梅,郑金顺出庭作证的证言,欲证明1991年,原、被告在双方父母郑金顺、吴冬梅以及亲属吴福顺等人的主持下分家析产,约定旧房宅基地及周围空地原、被告双方平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三位证人的部分证言相互矛盾,认为原、被告进行分家析产时旧房宅基地平分,但旧房南侧空地全部由其进行耕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秀屿区东庄镇��边村委会对其调解原、被告之间纠纷的陈述,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虽然加盖了塘边村委会印章,但该明细未载明地块权属、四至范围、地块性质等基本信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真实该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人吴冬梅,郑金顺系原、被告的父母,证人吴福顺系原、被告的堂叔,三位证人均见证了原、被告双方分家析产、翻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产生及调解过程,且三位证人对上述问题的证言较为一致,应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国飞与被告郑国聪系同胞兄弟。1991年间,原、被告双方在父亲郑金顺、母亲吴冬梅、堂叔吴福顺等人的主持下进行分家析产,约定位于秀屿区的旧宅以大厅中间线为界,北侧房屋由被告郑国聪居住使用、南侧房屋由原告郑国飞居住使用;旧宅南侧、西侧的���地也有原、被告平分耕种。旧房宅基地以原、被告双方的名义分别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旧宅周围的空地未登记确权。2000年原告翻建房屋,亦在郑金顺主持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分家析产时分给被告的原旧宅南侧地块与原告旧宅的宅基地进行置换。原告遂占用了旧宅南侧的全部空地建新房。2014年,被告翻建旧房时也拆除了使用权人为原告的部分旧房。原告得知此事后从外地回来并在2015年1月15日殴打了吴冬梅及被告。因吴冬梅及被告郑国聪的伤情显著轻微,经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调解,同年1月28日,吴冬梅、被告郑国聪与原告郑国飞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郑国飞当场向其母吴冬梅及其弟郑国聪口头道歉……并自愿放弃追究郑国聪拆除地面建筑物的行政、民事等一切责任……”。次日,经过原、被告双方亲属及塘边村委会调解,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8万元,并按当地习俗补偿原告红布一块,原告郑国飞旧房宅基地由被告郑国聪使用。原告郑国飞仍主张被告郑国聪侵占其宅基地,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地块。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其系秀屿区某地块南侧一半的使用权人,并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欲予证实。但根据吴冬梅、郑金顺的证言,原告的该地块于2000年已经与被告进行置换,且庭审时原告对证人郑金顺的证言并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虽然之后原、被告因该地块的使用权仍发生纠纷,但2015年1月28日及29日,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及塘边村委会有分别对该纠纷进行���调解。原告在治安调解协议书中承诺放弃追究原告拆除地面建筑物的行政、民事等一切责任,且在次日接受被告根据村委会调解结果支付的补偿款及红布,应认为原告确与被告进行了秀屿区某处南侧一半地块的置换。原告在将秀屿区某处南侧一半地块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后又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国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慧 敏人民陪审员 林���坠人民陪审员 蔡 清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海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