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烟台河山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林治花、李淑笑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河山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林治花,李淑笑,王广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河山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韩国沁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何士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晖,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治花,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兰,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河山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治花、李淑笑、王广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车秀柱系被告林治花的丈夫,被告李淑笑的父亲,被告王广兰的儿子。2014年7月30日20时许,车秀柱骑自行车行驶至牟平区隆达路与天华街路口时被祝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车秀柱当场死亡。2014年9月15日,三被告向烟台市牟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车秀柱与河山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裁决车秀柱与河山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河山公司辩称车秀柱未在其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河山公司认可车秀柱曾在其单位工作,但主张车秀柱自2014年7月17日始无故旷工,后未再到单位上班,根据公司章程,无故旷工五天以上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称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但因不知道车秀柱的家庭住址故未送达,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河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河山公司与车秀柱于2014年7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与车秀柱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对河山公司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车秀柱从未见过单位的公司章程,车秀柱自2014年3月一直在河山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30日,从事机器加工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牟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2014)烟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18号裁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秀柱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对账单(烟台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祝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的证言、被告与河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司机的通话录音。河山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除通话录音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车秀柱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死亡原因无异议,但对(2014)烟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牟劳人仲案字(2014)第218号裁决书、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中表述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部分不予认可。河山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对账单中记载“2014年7月4日代发工资3364元”、“2014年5月30日工资2867元”、“2014年8月6日工资2424.38元”。河山公司主张其单位系每月25日至30日结算当月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称2014年8月6日发放的系6月份工资,并解释可能系延期发放的原因,对于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对账单的工资发放具体情况代理人需庭后落实,但在限期内未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河山公司提交的“祝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的证言”部分内容为:“仲裁员:证人(祝某)今天出庭作证想要证明什么?证人:证人和车秀柱均系被申请人(本案原告)单位员工,2014年7月30日晚上8点左右,班长曹国军电话要求证人回去拿工具,两次电话催促证人,离厂大约100米左右把同向上班的车秀柱撞倒了。事发后大约5分钟,曹国军、车间主任丁某都到了现场……仲裁员:证人正确陈述下工作单位名称?证人:烟台河山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仲裁员:证人是否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证人:事发后被申请人要求证人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再回去工作,至2014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处何广义司机王金波让证人不用再回去工作了。仲裁员:证人工作期间工作工资如何支付?证人:单月建设银行,双月烟台银行……被申请人:证人对车秀柱上下班时间是否清楚?证人:不清楚,事后知道车秀柱去上夜班。仲裁员:证人出事之前是否认识车秀柱?证人:不认。仲裁员:证人直到出事后班长军、车间主任丁某到了现场才知道车秀柱也是被申请人单位员工?证人:是。”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不需要证人祝某出庭作证。河山公司认可祝某事发时系其单位员工,但主张祝某与车秀柱事发前并不认识,事后系他人告知车秀柱去上夜班,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显示有交付7月份钱款1855元和谈论涉案事故的相关内容。河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录音的真实性需庭后落实,但认可7月份发放车秀柱工资1851元。河山公司未在限期内对录音的相关情况作出说明,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原始单据。河山公司在限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打印的职工考勤表(上面并记载了工资情况)。被告对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考勤表记录的考勤情况没有异议,但主张2014年7月份的考勤表中记录的考勤情况不属实,与其提交的录音等证据相矛盾。原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且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河山公司认可车秀柱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系其单位员工,主张车秀柱于2014年7月17日无故旷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治花、李淑笑、王广兰对此不予认可,向法院提交了车秀柱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对账单(烟台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公安机关的询问(讯问)笔录、祝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时的证言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河山公司未对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对账单的工资发放情况作出详细合理解释,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单据、职工花名册,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车秀柱与河山公司之间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车秀柱与河山公司自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山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河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关于车秀柱7月份工资数额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车秀柱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持续到2014年7月30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山公司提供的七月份考勤表是其单方制作,未有车秀柱的签名,被上诉人对该表亦不认可,因此该考勤表不能作为车秀柱七月份出勤情况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称7月份工资是1851元,仅能证实车秀柱七月份工资的领取数额,并不能证实其出勤情况。另外,根据河山公司原审中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对账单明确记载“2014年8月6日工资2424.38元”,能够证实河山公司与车秀柱生前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30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河山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王瑞芳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