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树坚与黄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坚,黄树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字第1306号原告黄树坚。被告黄树光。原告黄树坚与被告黄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树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坚诉称,被告为了子女的学费和生活费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请借款。期满被告却迟迟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黄树光归还原告黄树坚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树光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黄树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树坚与被告黄树光住在同村,2013年12月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树光向原告黄树坚借款1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现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光归还原告黄树坚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树光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文帅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