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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城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牛维英诉陈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维英,陈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城民初字第760号原告:牛维英,女,1970年6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顾文龙,男,1988年8月出生。被告:陈荣贵,男,1981年5月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金良,该公司职员。原告牛维英诉被告陈荣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文龙、被告陈荣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18时,原告与被告陈荣贵在德州市双一路新园社区便民市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救援费等共计13500元。被告陈荣贵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40分,被告陈荣贵驾驶鲁NB72**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双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双一路新园社区便民市场门口右拐时,其车与前方顺行右拐弯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使原告及三轮车乘车人顾洪兰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陈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德州市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929.51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车损为850元。原告花评估费50元。原告花施救费180元,停车费190元。另查明:鲁NB7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评估报告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替代被告陈荣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5929.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4643.35元,剩余1286.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23天,误工费数额为1280元÷30天×23天=981.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期限为原告治疗期间,共8天,数额为28264元÷365天×8天=619.52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00.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0元×8天=240元,两项共计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的车损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所花救援费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所花评估费50元、停车费190元,共计240元,由被告陈荣贵承担。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救援费等共计9380.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陈荣贵赔偿原告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358元,由被告陈荣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力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