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他人生育的两个男孩谢某甲、谢某乙。2012年2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一直在外地打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杨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应当认定其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珍惜,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改正各自的不足和缺点,严肃看待婚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延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