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何满泉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小学、广州市海珠区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泉,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小学,广州市海珠区教育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73号原告:何满泉,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小学,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彭宝英,职务为校长。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教育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李瑞湘,职务为局党委书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吉晓欢,均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满泉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小学(以下简称晓港西马路小学)、广州市海珠区教育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晓民、吉晓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号房屋与晓港西马路小学围墙之间的通道为2米多。被告方2012年10至12月拆除教学楼和围墙,由于学校正门太矮,不能通过大型汽车和设备,所以大型汽车及设备进入学校只能行驶校围墙与159号之间的通道。由于159号房屋为混合结构,159号与学校之间的通道狭窄,大型载重汽车和设备靠得房屋太近,车轮离101房只有50厘米,贴着行驶,101房位置是T字路口,是急转弯处,载重汽车到该处要急刹车,将通道压沉,159号101房屋基础平台也压到下沉,造成房屋楼板多处分离开裂。被告方在2012年10月动工重建教学楼和围墙,到2014年8月完工。重建教学楼和围墙需要运输大量的水泥、砖沙石建筑材料,大型载重汽车载满砖沙石,重型货车施压通道,通道下沉,也是造成房屋分离开裂的重要原因。晓港西马路小学是违章建筑,没有经过报建批准,属于野蛮施工。在2012年10月前159号101房屋是完好房。2013年1月18日广州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该房屋有7处楼板分离开裂,到2014年5月12日广州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新鉴定报告时该房屋楼板已出现16处分离开裂,外墙1处,共17处分离开裂。到现在开裂继续增长增大发展,造成房屋不断向危房方向发展。广州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房屋有损坏部位修缮处理。对房屋分离开裂部位,要按照广州建筑工程规范处理,先对天面楼板分离开裂部分上下开槽开挖,做伸缩胶防水加强,即用防水剂、丙烯胶、环氧树脂浆液处理,水泥砂浆二次抹压防水,防水砂浆抹平,做好保护层复原,投标书内已有注明事项,这是建筑规范的做法。相信广州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或海珠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也会支持这种修缮做法。被告方提出房屋分离开裂、修缮用简单的扇灰处理,原告不同意,不规范的做法不应该支持。由于被告方某坚持扇灰,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多次通过电话、协调会都没有结果。原告提供的投标价是参照《广州市建筑工程预算价格表》(2010年广东省建筑工程定额)套算。综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晓港西马路159号101房修缮费35339.20元;2、房屋继续出现分离开裂,一次性赔偿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由于被告的责任导致其损失35339.20元,同时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房屋继续分裂开裂,因此也不存在赔偿房屋继续分离开裂的费用1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委托人为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小学;概述: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161、163号房屋,据悉该房屋建于八十年代,为七层混合结构……该房屋南面为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施工工地,该工程拟拆除旧楼建新楼,原有楼房现已拆除,现新建房屋即将进行施工;鉴定意见: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161、163号房屋的损坏主要表现为:个别墙体灰层有脱落、粉化、龟裂、空鼓、起泡现象,个别墙体及天花板底有发黄、渗水痕迹,个别墙体及墙体在门、窗边角位处有开裂现象,个别墙体与天花板底接合处有水平分离裂缝,个别天花板底有开裂现象,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可安全使用,但对房屋有损坏部位应作修缮处理;等等;处理建议:1、建议待南面工程项目完工后,对房屋进行复检,以便确定房屋损坏责任。2、建议待房屋复检后,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房屋有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原告提供的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161、163号房屋,据悉该房屋建于八十年代,为七层混合结构……该房屋南面为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施工工地,现该新建房屋已经施工完成;鉴定意见: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161、163号房屋的损坏主要表现为:部分墙体灰层有脱落、粉化、龟裂、空鼓、起泡现象,部分墙体及天花板底有发黄、渗水痕迹,部分墙体及墙体在门、窗边角位处有开裂现象,部分墙体与天花板底接合处有水平分离裂缝,个别天花板底有开裂现象,依照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可安全使用,但对房屋有损坏部位应作修缮处理;根据房屋损坏程度和裂缝出现的部位、形状及特征综合分析:墙体批荡层有龟裂现象主要原因是材料收缩变形所致;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构件接合处有分离裂缝的主要原因是这两种建筑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不一致;墙体在门、窗洞边角位处出现裂缝及批荡层龟裂的主要原因是材料的温度收缩变形以及局部应力集中所致;南面工程施工对该房屋首层损坏有轻微影响,导致房屋个别墙体原有损坏有轻微发展,房屋个别部位有新增裂缝,个别墙体灰层有脱落;处理建议:建议聘请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对房屋有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处理。2014年5月28日,被告晓港西马路小学贴出一份《告示》,载明: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161、163号住户:……在校舍安全工程开始之前,我校已经聘请第三方(广州市稳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晓港西马路159、161、163号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在2013年1月18日和2014年5月12日,该公司分别完成了施工前与施工后的房屋安全鉴定……对于部分因为施工造成房屋出现的问题,我校会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所提出的维修建议,在围墙工程竣工后安排符合资质的工程公司对相关房屋进行修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修缮159号101房屋工程的《投标总价》(包括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载明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号101房屋楼板爆裂维修投标总价为35339.20元;2、广州市规划局海珠分局“穗规海珠信(2013)14号”《关于反映晓港西马路小学涉嫌违法建设信访问题的复函》;3、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号房屋楼板爆裂图;4、159号101房楼板爆裂图片;5、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号101房的房地产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因为上面并没有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盖章确认,也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无法证明房屋是否应该进行维修以及维修的价格;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原告自己画的图,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据;证据4不能证明房屋的真实情况;证据5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在2015年6月8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其提供的上述《投标总价》系其找了一个专门从事预结算的朋友所制作。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房屋修缮费用进行司法委托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委托鉴定;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仍不同意申请司法委托鉴定。之后,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考虑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修缮,原告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赔偿修缮费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其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广州市海珠区晓港西马路159号101房受损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6月12日,价格评估结论是上述房屋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32104元;等等。被告对此表示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双方对涉案房屋维修事宜发生争议,即使需要进行维修价格评估,也应当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讼期间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而取得的评估报告,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是否申请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原告仍不同意申请法院进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了其在本案诉讼前取得的《投标总价》以证明其主张的修缮费用35339.20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陈述该《投标总价》系其找了一个专门从事预结算的朋友所制作,因该《投标总价》并无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也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询问并释明举证责任后,原告坚持不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委托鉴定,而在庭审结束之后,在未告知本院和被告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并取得了一份《报告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上述规定可知,在进入诉讼阶段后,对于需鉴定事项,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且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在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却在庭审后单方自行选择鉴定机构进行委托鉴定,其行为有违民事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故对原告在诉讼期间单方自行委托鉴定而取得的《报告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缮费35339.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继续分离开裂的损失12000元,也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满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华强人民陪审员 罗帼贞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