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如波,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年,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沃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秦、陈如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张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恒源公司就用人事宜与沃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沃锐公司为恒源公司寻访高级管理人才。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沃锐有义务确保所推荐人选学习经历等背景资料的真实性。如因背景调查报告不真实,原告有权辞退并要求被告退回各项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沃锐公司为恒源公司举荐一名叫高某的人才。高某于2012年10月16日入职恒源公司任高管,恒源公司按约定向沃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共计144000元。2013年10月17日,高某以个人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得到了恒源公司的准许。后恒源公司就高某的毕业证复印件、高等学校毕业生信息表到湖南大学求证,湖南大学档案馆于2013年10月29日回函称,经查该校1996年毕业生清册,未找到与该生相关的档案记录,且该校1996年没有企业管理毕业的学生。现恒源公司以沃锐提供虚假人才信息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沃锐公司于庭后向许昌县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高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并申请对湖南大学档案馆回函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沃锐公司在调查高某学习经历时,未审查高某的毕业证原件,就向原告举荐高某,违反了原被告《协议书》中第十四条的约定,致使恒源公司录用了学习经历不真实的高某,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退还恒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人才寻访费用。被告辩称应追加高某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案情。该院认为,本案中沃锐公司既未按约定审查高某毕业证原件,也未提供其到湖南大学核实高某学习经历的证据,事实已经查明,因此,高某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故对被告追加第三人不予准许。沃锐公司申请对湖南大学档案馆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审查,针对原告提交的湖南大学档案馆的回函,沃锐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因此对沃锐公司的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准许。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许昌恒源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人才寻访服务费用144000元。沃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恒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当,特别是对高某毕业证信息真伪认定有误,导致事实不清,裁判不公;二、一审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清。1.高某2012年入职恒源公司,其工作能力、表现均符合该公司要求。其离职系其本人自行提出并经该公司同意,而非因资料虚假辞退。经上诉人核实,高某确实湖南大学毕业,不存在资料虚假的问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得到完全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服务费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毕业证书的复印件及毕业证真伪鉴定回函,不能反映系高某本人提供的资料,且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篡改。高某离职是恒源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所致,而非其工作能力和表现有问题。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庭后书面申请追加高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湖南大学档案馆回函上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高某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档案馆回函以上诉人未提出足够证据反驳为由,不予准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恒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某学历的真实性及沃锐公司是否因高某学历不真实而返还人才寻访服务费。关于高缓的学历真实性问题,恒源公司提供了湖南大学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回函,认定1996年该大学没有高某毕业证上所显示的企业管理专业,也没有高某的相关档案记录。结合高某毕业证和员工信息登记表内容,可以确认高某学历证明虚假。上诉人二审要求对毕业证真伪进行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沃锐公司作为猎头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保证高某的学习经历、从业记录等背景资料的真实性,对高某学历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恒源公司的证据所证明高某学历虚假的事实,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人才寻访服务费的返还问题,沃锐公司和恒源公司均应依双方协议约定认真履行协议。本案中沃锐公司未审查高某毕业证原件,也未提供其到湖南大学核实高某学习经历的证据,未能保证举荐人才信息的真实性。根据双方协议第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返还恒源公司人才寻访服务费144000元。至于上诉人称高某应否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高某不是本案必要的诉讼参与人,原审对沃锐公司追加第三人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沃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费3180元由上诉人上海沃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贝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