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关于上诉人王治军与被上诉人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治军,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00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彦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刘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立。上诉人王治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军、被上诉人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王治军作为苹果信息员与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分别达成苹果购销口头协议,2013年10月21日和10月27日共拉走朱小白75#、70#、65#富士苹果401箱,共计27307.8元,尚未支付果款。2013年10月24日至10月29日拉走白刘定75#以上富士苹果890箱,70#富士苹果283箱,共计79382元,已支付42000元,其中王治军支付10000元,其余32000元,王治军辩称是由果商支付的。2013年10月29日及11月8日,拉走远彦平75#、70#、65#富士苹果共564箱,共计47976元,在2013年10月29日拉苹果时,由于没有支付果款,远彦平阻止不让把苹果拉走,王治军向其保证会得到果款,让把苹果拉走,并给支付了1000元。后在装运期间,王治军又向远彦平支付了10000元,还有36976元尚未支付。2013年10月27日拉走刘正立70#、80#富士苹果219箱,共计15607.5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在预定苹果到装运完苹果的过程中,远彦平与白刘定接触过果商,朱小白和刘正立没有接触过果商,是王治军代表果商与其协商达成的苹果买卖协议。在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的苹果全部入库后,王治军将“苹果交易单”收回对账后又返还给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吉县人民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王治军作为苹果交易的信息员,承担着果商和果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本应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确保苹果交易秩序的安全、有序,而且王治军与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属同村或邻村村民,其在苹果交易过程中所作出的民事活动足以使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产生信任感。综合本案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的苹果销售过程,王治军从苹果的规格、单价、购销口头协议的达成到预付款、组织装车、运输以及后来的“苹果交易单”收回对账等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苹果信息员所应当履行的义务,甚至还曾作出“向其要钱”的承诺。也就是说,王治军所作出的民事行为足以让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相信其就是苹果销售欠款的债务人或者债务保证人。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办案人员明确告知王治军如需申请他人参加诉讼应在开庭前提出,但王治军仅在当庭提出追加“果商朱子花”参加诉讼,却对“朱子花”的其他相关信息未予准确提供。因此,王治军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并享有追偿的权利。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提出的支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治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远彦平苹果欠款36976元、支付原告朱小白苹果欠款27307.8元、支付原告白刘定苹果欠款37382元、支付原告刘正立苹果欠款15607.5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王治军负担。王治军不服(2015)吉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清应该追加被告,且在王治军当庭提出追加请求的情况下不理不顾,属于程序错误。2、王治军在苹果交易过程中起提供信息、中间撮合的作用,本案涉及的苹果交易中购销合同成立、履行均由果商朱子花参与或者派专人进行。王治军也从未做出过“向其要钱”的承诺,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基础。且法律规定,保证合同要有必要的形式。综上,原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也不存在保证法律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的诉讼请求。远彦平答辩称: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四人根本不认识朱子花,是王治军带的人在远彦平处拉走的苹果,后来要不下钱了,王治军又称是朱子花拉走的苹果。朱小白答辩称:王治军介绍的人到朱小白处拉走的苹果,朱小白,远彦平、白刘定、刘正立等人均不认识王治军介绍的人,王治军介绍的人拉走苹果时,朱小白要求算账,王治军称果库给朱小白算账,朱小白就让王治军介绍的人将苹果拉走。白刘定答辩称:白刘定的苹果是王治军介绍的人到白刘定处拉走的,拉走后给了白刘定2000元,王治军称之后找果库算账。刘正立答辩称:刘正立的苹果是王治军带的人在刘正立处拉走的。王治军称苹果入库后,再让刘正立去果库找果商算账。但苹果拉走后,刘正立让王治军算账,王治军称其与果商结账后,再与刘正立结账。因此,刘正立的苹果款应该由王治军给刘正立结算。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从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王治军在远彦平等4人苹果销售过程中并非仅起信息员、中间介绍人的作用,同时根据王治军与朱小白系同村村民,与远彦平、白刘定、刘正立系邻村村民,并结合王治军在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等人销售苹果中的具体行为,及其当地交习惯,完全可以使人相信,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的苹果让王治军介绍的人拉走,随后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等人的苹果款由王治军负责结算。因此,原审判决王治军给付远彦平、朱小白、白刘定、刘正立苹果款,并无不当。至于王治军支付款项后,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王治军上诉称其仅起介绍作用,并不是保证人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上诉人王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