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覃星与覃炳南、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星,覃炳南,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55号原告覃星,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三江县。被告覃炳南,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三江县。诉讼代理人虞信武,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农民,系被告覃炳南的员工,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6l号。法定代表人韦春杰,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星诉被告覃炳南、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助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覃星,被告覃炳南诉讼代理人虞信武,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阮耀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覃星,被告覃炳南诉讼代理人虞信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星诉称,被告广西一建中标开发三江县古宜镇西尤片区土地开发整理一期工程,由覃炳南负责施工,杨团永出具票据。从2012年8月起原告在西尤工地拉土方至2014年元月止,被告尚未付完原告的土方运输费30164.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请求二被告给付土方运输费30164.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杨团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土方运输费30164.00元的事实。被告覃炳南辩称,杨团永是我的员工,尚欠原告运费30164元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覃炳南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授权经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西尤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给覃炳南进行具体施工、经营管理的。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主体问题,原告起诉的被告2为“广西建筑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进江,而法院通知到庭的却是“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韦春杰,很明上述两家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公司即没有覃炳南、杨团永二位员工,从未授权被告覃炳南与任何一名司机洽淡或签订运送土方的协议,未授权杨团永与任何一名司机进行运费的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的对象和主体应为覃炳南与杨团永,而不是我公司。原告提供的基本是以收据为主的凭条来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运费,而不是欠条,收据上没有原告的名字,也没有本被告的名字,也没有加盖本公司印章。对于《授权经营责任书》复印件,本公司不予认可,经核查,本公司并没有签订过类似责任书,本公司保留追究一切涉嫌伪造文件或以其他方式恶意牵连公司行为的权利。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覃炳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收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覃炳南的员工杨团永所写,被告覃炳南是西尤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实施工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被告覃炳南在此片区与他人结算均以此方法结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的原件只能由发包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原告只能提供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客观实际相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覃炳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覃炳南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覃炳南提供《授权经营责任书》与本案的客观实际相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成证锁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为发包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将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2015年8月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又将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授权给被告覃炳南施工、经营管理。被告覃炳南施工、经营管理期间雇用原告覃星运输土方,经被告覃炳南的员工杨团永与原告覃星结算,被告覃炳尚欠原告覃星土方运输费30164.00元,其中其他工程5000元,经原告覃星追索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柳州分公司与被告覃炳南签订的《授权经营责任书》从形式上看是授权经营责任书,从内容上看,要服从公司在生产、技术、经营、财务、人事等各方面管理,柳州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3%的管理费,如造成工程亏损或发生债务或资金回笼不足,由经济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该合同应为挂靠合同,被告覃炳南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柳州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法人资的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请求被告覃炳南、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诉讼人,承担民事责任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炳南对尚欠原告运费3016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体问题,经庭审中查明原告误将“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写成“广西建筑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笔误,应当予以更正。被告覃炳南在其他工程尚欠原告覃星运费5000元,应由被告覃炳南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覃炳南应当支付原告覃星运费5000元;2、?被告覃炳南、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共同支付原告覃星运费25164元。案件受理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覃炳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助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召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