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花文茂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文茂,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通行初字第54号原告花文茂,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宝全,男。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伟,女。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女,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军伟,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兆亮,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花文茂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及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延期核准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区住建委和市住建委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分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文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宇、梁宝全,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叶伟,土储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闫军伟、王兆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7日,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作出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4《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续4号《许可证》),对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35号《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延期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法定期限内,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35号《许可证》;2、2012年9月4日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3、通拆2011第35号续1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4、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5、2013年3月6日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6、通拆2011第35号续2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7、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2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续2号《许可证》);8、2013年9月12日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9、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3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10、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3房屋拆迁许可证;11、2014年2月28日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证据2、5、8、11均证明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提出续证申请;12、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4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证据3、6、9、12证明区住建委同意续证申请;13、续4号《许可证》;证据1、4、7、10、13均证明土储分中心此次拆迁已取得第35号《许可证》及续证。14、(2014)通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15、(2014)三中行终字第879号行政判决书。证据14、15证明花文茂曾就续2号《许可证》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区住建委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作为其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依据。原告花文茂对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区住建委未提交颁发第35号《许可证》的前置性文件,不能证明第35号《许可证》核发行为合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土储分中心申请第35号《许可证》续证延期的时间距离第35号《许可证》到期的时间较长,不能客观的反映拆迁工作,而且几份延期申请中所描述的剩余住宅户数前后矛盾,剩余户数应当是递减的,但反而增加,区住建委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审批表中相关人员的签字和相关责任人所担任的职务花文茂无法核实,其他质证意见与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是区住建委在没有完全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进行核发的;对证据5、8、11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6、9、1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7、10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1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其不予质证;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两份行政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区住建委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组织听证。市住建委及土储分中心对区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花文茂身份证复印件、续4号《许可证》,证明花文茂针对续4号《许可证》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京建复字(2014)307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呈批表、京建复字(2014)307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2014年2月28日关于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4续拆迁许可证审批表、京建复字(2014)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批表,证明市住建委依法受理复议申请,要求区住建委提供书面答复,区住建委提出书面答复以及证据材料;3、京建复字(2014)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市住建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市住建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作为行政复议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花文茂对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和辩论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花文茂曾经就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花文茂认为市住建委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仅凭区住建委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延期申请和审批表来判断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够全面,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花文茂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花文茂对市住建委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还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区住建委及土储分中心对市住建委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原告花文茂诉称,因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了续4号《许可证》。花文茂所有的房屋位于续4号《许可证》的范围内,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区住建委对该项目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违反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其未对申请材料尽到审查义务,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花文茂送达和告知相关内容,严重侵犯了花文茂的财产权和知情权,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区住建委核发的续4号《许可证》。原告花文茂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花文茂户口本首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花文茂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3、通住建委(2014)第130号告知书及通住建委(2014)第130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花文茂通过信息公开方式获得被诉行政行为;4、续4号《许可证》,系被诉行政行为;5、《行政复议决定书》;6、北京邮政信筒同城快件。证据5、6证明花文茂曾提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区住建委对花文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花文茂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并不能证明区住建委核发续4号《许可证》存在违法之处。市住建委和土储分中心对花文茂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区住建委辩称,其核发第35号《许可证》的过程中,严格审核了土储分中心提交的各项材料,并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公告,对被拆迁人进行了告知和公示。拆迁期限到期后,土储分中心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了拆迁许可证续证,因此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故请求法院驳回花文茂的诉讼请求。市住建委辩称,其作为本市房屋行政主管机关,具有对本市行政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职责,也具有对于因不服拆迁管理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进行复议审查的权力。对于花文茂的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依法予以受理,并要求区住建委提供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市住建委认为区住建委作出的续4号《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审核程序,核准延期期限适当,遂予以维持。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花文茂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土储分中心述称,原告花文茂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认可市住建委和区住建委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土储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区住建委向土储分中心核发第35号《许可证》,许可其进行拆迁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至10,系第35号《许可证》的有效期延期申请、审批表和延期许可,上述证据与本案被诉的续4号《许可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证据11至13能够证明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延期申请、区住建委进行审查并作出续4号《许可证》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系本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花文茂对续2号《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接纳。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花文茂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住建委受理了花文茂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区住建委提交答复和证据材料、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花文茂等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可。花文茂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花文茂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对于续4号《许可证》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本院对花文茂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土储分中心经批准进行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项目(B地块)土地项目建设工程拆迁,并取得第35号《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后延期至2014年4月16日。原告花文茂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14年2月28日,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提出第35号《许可证》延期申请,当日区住建委受理了该申请。同年4月1日,区住建委作出对第35号《许可证》进行延期的审批,延期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并于4月17日核发了续4号《许可证》。花文茂不服区住建委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延期核准行为,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8月6日,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住建委作出的续4号《许可证》。花文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区住建委作为本辖区内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办理拆迁许可证续证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许可应当认定事实清楚、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本案中,土储分中心经批准取得了第35号《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后延期至2014年4月16日。2014年2月28日,土储分中心向区住建委提出拆迁许可证延期申请,当日区住建委受理了土储分中心的延期申请。同年4月17日,区住建委作出续4号《许可证》。但区住建委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办理时限要求,程序违法。《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区住建委认为根据《实施意见》第13条的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其认为续4号《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意见》系北京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但书部分“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故本案对于土储分中心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的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前半段的规定。本案中,土储分中心虽然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区住建委申请延长拆迁许可期限,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区住建委依据《实施意见》第13条对土储分中心的延期申请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区住建委作出续4号《许可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续4号《许可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撤销会造成重大损害,故不予撤销,应被确认违法。市住建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查明区住建委存在上述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续4号《许可证》,复议结果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作出的京建通拆许字(2011)第35号续4《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作出的京建复字(2014)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驳回原告花文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威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英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