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姚忠伟、王丽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姚忠伟,王丽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委托代理人:张昂。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姚忠伟。被告:王丽英。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忠伟、王丽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忠伟、王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姚忠伟因购买梅赛德斯奔驰3498CCE350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1年8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姚忠伟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忠伟向该分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563410元,分期手续费为60849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按月等额方式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7359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7340元,被告姚忠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姚忠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王丽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被告姚忠伟应当从2011年9月25日前开始向该分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为被告姚忠伟代偿金额444300元,扣除被告姚忠伟已偿还220100元,剩余未还代偿金额为224200元。被告姚忠伟未按约分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其代偿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王丽英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忠伟偿还原告代偿款224200元并以代偿款2242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王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购车业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姚忠伟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26日,被告姚忠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署了《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被告姚忠伟向该分行贷款,该合同同时对还款方式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4、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抵押人为被告姚忠伟,被告王丽英作为共有人签字,被告姚忠伟以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5、委托支付协议书、工商银行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购车款项收妥通知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姚忠伟已将贷款款项用于汽车消费的事实;证据6、被告王丽英于2011年8月26日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丽英对被告姚忠伟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证据7、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贷款车辆已经登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事实;证据8、客户代偿证明,特种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姚忠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姚忠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原告为被告姚忠伟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26日,被告姚忠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姚忠伟向湖州东洲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梅赛德斯奔驰3498CCE350汽车一辆,被告姚忠伟向该分行申办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通过透支的方式贷款563410元,其中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3498CCE350汽车作抵押,为此与该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2011年8月16日,受被告姚忠伟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将被告姚忠伟通过牡丹卡消费透支支付购车款划入被告姚忠伟指定账户内。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丽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被告王丽英自愿对被告姚忠伟与该分行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姚忠伟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归还贷款。自2012年12月25日起,原告为被告姚忠伟向该行陆续归还借款本息444300元,扣除被告姚忠伟已偿还220100元,现原告为被告姚忠伟代偿金额为224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名称由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姚忠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各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为被告姚忠伟垫付了部分购车款项,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有权向被告姚忠伟追偿。被告王丽英自愿对被告姚忠伟上述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忠伟、王丽英偿还原告已垫付的购车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忠伟、王丽英应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224200元,并以代偿款224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姚忠伟、王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