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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岑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欧阳章文诉吴文荣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章文,吴文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欧阳章文,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61972********,岑巩县信用联社职工,现住岑巩县新兴。被告吴文荣,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身份证号码为5226251974********,镇远县信用联社职工,现住岑巩县新兴。原告欧阳章文诉被告吴文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章文、被告吴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0月10日在镇远县羊坪镇登记结婚。2001年2月10日生育一子欧阳家铭。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太大,志不同道不合,无共同语言,相互之间的生活各自料理,互不关心,双方感情已破裂,且都有意解除婚姻关系,因对孩子的抚养及补偿等问题很难达成一致意见,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0年和2012年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原告撤诉,第二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小孩所有,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只是原告受她人诱惑才导致感情不好,为了我的家庭,为了儿子的成长和正常的学习,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2000年10月10日在镇远县羊坪镇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10日生育男孩欧阳家铭,现就读于湖南省长沙xx学校初中二年级。因原、被告在家庭问题上缺少沟通,近年来相互赌气,导致家庭矛盾愈演愈烈,为此,原告于2010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双方思想工作后,原告撤回了诉讼。2012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互不关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后结婚,并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共同子女,在原、被告十多年生活中,已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小孩常年在外读书,更缺少了家的感觉,导致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已有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端正生活态度,正确面对家庭矛盾,并积极主动寻找解决途径。生活中多理解多沟通,多一份家庭责任感,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欧阳章文与被告吴文荣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家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