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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张守鑫、刘建军、吕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张守鑫,刘建军,吕东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周晓玲,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鑫。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军。委托代理人贺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东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守鑫、刘建军、吕东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守鑫于2014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建军、吕东强、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7949.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湛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9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4日,刘建军驾驶吕东强所有的豫DB87**号车在湛河区水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光鲜鱼馆南65米处掉头时,与张守鑫驾驶的沿水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豫D7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发生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守鑫、张友明(摩托车乘坐人)受伤。2014年8月28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湛河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鑫负次要责任,张友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守鑫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足趾骨折;2、多发皮肤挫裂伤;3、右胫骨平台骨折。张守鑫在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283.76元。因治疗需要张守鑫于2014年8月21日转入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3、左足第四趾骨粉碎性骨折。张守鑫入院治疗29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8605.8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出院后卧床功能锻炼患肢3月,2月-3月部分负重活动,3月后负重活动。张守鑫在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两人轮流陪护。2014年11月26日张守鑫向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12月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检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守鑫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右下肢损伤,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张守鑫支付鉴定费500元。张守鑫驾驶的豫D73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经平顶山市恺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63元。张守鑫支付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张守鑫还支付拖车费100元。张守鑫自2011年6月份到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记宴宾楼打工,事发前为该饭店二厨,打工期间在市区居住。2014年12月10日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记宴宾楼出具证明,证明张守鑫月工资3500元,事故发生至今在家休息,未发放工资。原审另查明,刘建军已与本事故另外一伤者张友明达成和解,由刘建军赔偿张友明1000元。豫DB87**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吕东强,事故当天,刘建军向吕东强借用了该车。吕东强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B87**号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河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740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守鑫负次要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各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事故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承保涉案车辆豫DB8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限额向张守鑫进行赔偿,超出保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划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东强作为涉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故此,张守鑫要求吕东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张守鑫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张守鑫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其从事餐饮服务,故其请求的误工损失法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7404元计算其误工损失,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10天。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张守鑫住院期间由两人轮流护理,但张守鑫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期间减少的收入的证据,故其诉请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按2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张守鑫诉请的交通费,法院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予以酌定。根据张守鑫的诉请和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张守鑫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4889.65元;2、误工费:8258.73元(27404元/年÷365天×110天);3、护理费:5887.76元(29041元/年÷365天×2人×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拖车费100元;8、财产损失1663元;9、评估费200元;10、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11、鉴定费:500元;12、根据张守鑫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酌定张守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1175.2元。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规定,扣除超出分项限额规定的医疗费14889.65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直接向张守鑫赔付理赔金76285.55元。按照各自所负责任比例,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4889.65元,张守鑫承担30%,计4466.89元,刘建军承担70%,计10422.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在其承保的豫DB87**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守鑫各项损失76285.55元。二、刘建军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赔偿张守鑫医疗费10422.75元。三、驳回张守鑫要求吕东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守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张守鑫承担260元,刘建军承担1990元。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减轻其赔偿责任39748元,上诉费由张守鑫、刘建军、吕东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没有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保留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2.张守鑫系未成年人,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条件。3.张守鑫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是两人轮流陪护,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4.张守鑫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700元鉴定费。张守鑫答辩称:1.原审开庭当天,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张友明已经与刘建军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判在查明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2.虽然事故发生时张守鑫系未成年人,但张守鑫已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张守鑫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原审中张守鑫提供的“陪护证明”显示“住院期间两人轮流在此陪护”,结合张守鑫的伤情,以及住院29天的事实,原审支持张守鑫两人护理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合情合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张守鑫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保险法》第66条以及交强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或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而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明确自身损失必然支付的费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建军答辩称:原审开庭前,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刘建军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张友明达成赔偿协议,且该赔偿协议刘建军已经履行完毕,就该赔偿款项,刘建军也不再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索赔。针对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2、3、4条,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对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第5条,原审认定的鉴定费是500元,并非700元,且鉴定费属于当事人的损失,原审判决由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吕东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期间,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张友明与刘建军签订和解笔录,内容为“关于张友明与刘建军交通事故一事,双方达成和解,由刘建军赔偿张友明1000元,就此事双方到此为止,别无其它纠纷”,该和解笔录上有刘建军、张友明母亲巴爱玲签字。2.二审期间,刘建军表示就其已经赔偿给张友明的1000元,刘建军不再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索赔。3.在原审期间,张守鑫提供陪护证明一份,内容为:“患者张守鑫,诊断:胫骨骨折,于2014-8-21—2014-9-19在我科住院,住院期间,两人轮流在此陪护,特此证明!解放军第152医院骨外科2014-9-19”,加盖有“骨二科印”;二审期间该陪护证明又加盖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医疗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刘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守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刘建军作为肇事车辆豫DB87**号车的驾驶人、实际侵权人,应对张守鑫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B87**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向张守鑫赔偿保险金。1.关于是否应为本案事故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保险金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刘建军已经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张友明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张友明相应赔偿款,刘建军与张友明均表示就本案交通事故别无纠纷,且刘建军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再就其支付给张友明的赔偿款向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索赔。故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守鑫各项损失76285.55元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要求应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张守鑫能否获得误工费赔偿的问题。事故发生时,张守鑫虽然不满18岁,但其已超过16岁,原审根据平顶山市卫东区铁记宴宾楼出具的证明以及张守鑫工友出庭证言等,认定张守鑫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铁记宴宾楼工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不当。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守鑫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原审参照河南省2014年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张守鑫误工损失自事故发生时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故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张守鑫系未成年人,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条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人员人数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守鑫右胫骨平台后缘粉碎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足第四趾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9天,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张守鑫住院期间由两人轮流陪护,原审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结合张守鑫的受伤情况,认定张守鑫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共计37天时间由2人护理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应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张守鑫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审根据张守鑫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工友出庭证言,认定张守鑫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5.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张守鑫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具体程度及财产损失数额所支付的鉴定费,系张守鑫因该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相应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楚军荣审判员  曹 蕊审判员  张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晶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