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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郦某甲、郦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郦某甲,郦某乙,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旭初。被告:郦某甲。被告:郦某乙。被告:潘某。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郦某甲、郦某乙、潘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旭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甲、郦某乙、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继父继子女关系。××××年××月,原告与被告母亲俞珠珍结婚。2008年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单元302室房产变更过户到俞珠珍名下。2013年9月俞珠珍病故。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已更名给俞珠珍的房产仍然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2日,三被告立下承诺书一份。嗣后原告多次请求三被告协助其到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但三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协助。原告多次与三被告交涉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单元302室房产(建筑面积为62.20平方米、房产所有权证为诸都字第03227号)属原告所有;二、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好该房产的变更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单元302室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郦某甲、郦某乙、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金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俞珠珍与原告金某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母亲俞珠珍登记结婚的事实;2、俞珠珍与原告金某于2008年8月7日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妻子俞珠珍的事实;3、房屋产权登记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房产变更登记在俞珠珍的名下,俞珠珍于2013年9月9日病故死亡的事实;4、三被告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俞珠珍的三个子女作为其继承人,放弃了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承诺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郦某甲、郦某乙、潘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郦某甲、郦某乙、潘某系俞珠珍的子女。俞珠珍于2013年9月9日病故。××××年××月××日,俞珠珍与原告金某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原告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02室房屋登记在俞珠珍名下,并于同年7月7日将土地使用权也登记在俞珠珍名下。2008年8月7日,原告与俞珠珍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决定将双方共有的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02室的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架空层10平方米)的共有权,无偿赠与给俞珠珍,俞珠珍接受此赠与”。2013年10月,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为:“继父金某与母亲俞珠珍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金某将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02室房屋变更过户到俞珠珍名下,因母亲俞珠珍于2013年9月9日病故,今子女三人承诺在俞珠珍名下的坐落于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02室房产的所有权属金某,并愿协助金某办理该房产权的变更过户手续”。涉案房产至今仍登记在俞珠珍名下,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继承法》对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虽未作明确的规定,但从该条可以看出《继承法》是鼓励继承人之间自主协商确认遗产归属及分割份额。本案三被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诉争房屋所有权属金某,是对其继承权的处分,系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行为,继承人之间应予以遵守。鉴于其余法定继承人已对继承权作出处分,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诉争房产归其继承所有,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郦某甲、郦某乙、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于俞珠珍名下、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蠡湖新村33幢302室、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另有架空层1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金某继承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依法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