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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建斐与杨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斐,杨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吴建斐,经商。被告:杨宗福,经商。原告吴建斐诉被告杨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宗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杨宗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利息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宗福承担。原告吴建斐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杨宗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杨宗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暨收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且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宗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宗福向原告吴建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赣州市兴国县城南乡白石村樟下组20号,姓名杨宗福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吴建斐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月息2分。如发生争执由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杨宗福向原告吴建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本票(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之后,被告杨宗福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吴建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全部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止。嗣后,被告杨宗福未向原告吴建斐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2014年10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综上,原告吴建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杨宗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