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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武一×与武二×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一×,武二×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一×。法定代理人南××(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二×。上诉人武一×因与被上诉人武二×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2015年6月15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一×的法定代理人南××,被上诉人武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武一×。庭审中,原告的母亲称自原告出生一个月后,为方便原告的母亲上班及照料原告,原告母子一直在市里原告的姥姥家居住,被告则在××区××镇居住,期间放长假和周末休班时原告母子就回到××镇与被告共同生活,该种情况一直持续至2015年1月;2015年1月,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母子就未再回××镇与被告共同生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出生后一个月后原告母子到原告的姥姥家居住,2013年底时原告就回到被告处由被告抚养,期间的抚养费由被告的父母给付,原告之母只是偶尔回来看望原告,至2015年1月被告起诉原告之母离婚后,原告之母才将原告自被告处带走,之后被告就未给付过原告抚养费,并认为与原告之母已经分居一年。另查,2015年1月19日,被告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之母离婚,河西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西民一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审原告武一×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014年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4000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2014年被告未给付抚养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加之其陈述2013年、2014年原告母子在放长假及休息时仍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的抚养费24000元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自2015年1月起未给付原告抚养费,虽然夫妻分居期间一方用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子女,性质上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子女,但考虑到被告称已与原告分居达一年的时间,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抗辩其于2010年给付原告之母50000元用于原告上学使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给付的数额,根据当前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抚养费为每月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二×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武一×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要求的2013年、2014年的抚养费24000元。主要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很少到被上诉人处居住,主要抚养费均由其母亲承担。上诉人的抚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医疗等多项内容,被上诉人理应负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与上诉人之母分居已经一年,2014年上诉人一直随母亲生活,抚养费均由母亲负担。被上诉人武二×的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主要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也曾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尽到了自己的抚养义务。另外,上诉人之母曾以给孩子办理小学入学名义,从被上诉人处共计拿走6万元。上诉人武一×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天津市儿童健康体检卡一张、武一×的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武一×长期随母亲生活,由母亲支付抚养费用;2015年7月30日天津市××区××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武一×从2013年开始上学前班,费用由母亲支付;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武一×母亲租房居住,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租房费用。被上诉人武二×质证意见:对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武一×一直随母亲生活并由母亲支付全部抚养费用。证据3为租房费用,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抚养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应以在上述期间内,上诉人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且被上诉人未履行过抚养义务为前提。从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来看,在上述期间内,上诉人之母与被上诉人轮流抚养上诉人,均尽到了一定的抚养义务。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给付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被上诉人的给付能力及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确定被上诉人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600元抚养费,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予认可,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武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笑速 录 员  刘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